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重訴,2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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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邱玲玲


被 告 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雖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發生於嘉義市,原告當時居住於嘉義市,與被告就借名登記出資額一事於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之嘉義縣辦公室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號」達成協議,被告後續入住該地點,並為原告處理對外行銷業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12條之規定認兩造之原因發生地、契約履行地為嘉義。

惟查,(一)原告上開主張所引為證據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並無直接明確記載兩造間有契約履行地為嘉義之約定。

(二)、上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存款存摺影本上記載「戶名: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豐興公司)籌備處黃秋慧」,此堪認係被告擔任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出資額所涉之盛豐興公司之籌備處人員所開立之帳戶,由該帳戶開立之地點為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得知悉被告為籌備盛豐興公司時之地點位於台北,並非嘉義。

原告既以盛豐興公司設立時,借名登記出資額於被告為由起訴,然其依其所提證據,均難認盛豐興公司設立時與嘉義有何涉?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與原告上開所述不合,本件難以認定兩造間有以嘉義為作為原因發生地之事實或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此外,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號,除未具其舉證以實其說外,況觀之盛豐興公司創立後所為之公司登記董事名單上黃秋慧(即被告)住址之記載亦為雲林縣,實更難認盛豐興公司董事之黃秋慧曾有將嘉義視為住所或居所之意。

綜上,本件原告乃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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