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重訴,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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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宗丕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宗生
郭林桂櫻
林碧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寬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環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蘭
被 告 林秋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55,390.0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5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生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5,28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6,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秋祥、林秋祈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9,124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7,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環春、林寬義、郭林桂櫻、林碧雲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林環春40分之13、被告林寬義40分之13、被告郭林桂櫻40分之5、被告林碧雲40分之9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4,196.0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55,390.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上使用情形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

㈡原告所提方案係按祖先所留,現地分管、使用,數十年之位置分割。

系爭土地西北、西南有防汛道路,非一般公路,依原告提出之道路現況照片觀之,非防汛車輛禁止進出,故原告未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現況為塭堤)列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林宗生保持共有,另主張將附圖一編號J部分作為對外通行道路。

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函附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原告不同意被告林環春、林寬義、郭林桂櫻、林碧雲所提之方案,有背祖先留下來的位置,也不同意被告林秋祥、林秋祈之方案。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環春、林寬義、郭林桂櫻、林碧雲(下稱被告林環春等4人)則以:⒈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當時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僅依上一輩長幼順序擇定使用範圍,亦即各持有人持有的只是「暫時使用」,即便有訂分管契約,在原告請求分割時共有物時即終止,亦應重新分配。

系爭土地之北面鄰荷苞嶼排水、西面臨龜仔港排水,嘉義縣政府在兩面外側築好水泥堤岸並鋪蓋柏油路,有防汛堤及防汛道路,地勢高,價值較高,東南兩面則鄰土堤,因地勢北高南低,雨季易受洪水沖毀、淹沒,價值較低,故分割時應依「同等價值(市值)」分割,以彌補地段差異。

另現有中岸即現況圖編號癸所示之塭堤須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而非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宗生共有。

是以,本件分割方案應採被告林環春等4人提出之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下稱附圖二)、C方案(下稱附圖三)所示,被告林環春等4人維持共有。

⒉對於系爭鑑價報告認定南方土地之價值高於北方土地,被告林環春等4人不能接受。

例如附圖一方案中,原告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698.40元,被告林環春則係758.90元,差價60.50元;

附圖三方案中,原告單價713.66元,被告林環春則係746.44元,差價32.78元;

被告林秋祥、林秋祈之方案中,原告單價713.29元,被告林環春則係747.07元,差價33.78元。

故系爭鑑價報告與被告林環春等4人前揭認定正好相反,顯然有誤,應不予採用。

若原告認為系爭鑑價報告合理、合情,則被告林環春等4人請求以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C、G、H部分為分割,即由被告林環春等4人取得北方單價較低之土地(A、C),原告及被告林宗生取得南方單價較高之土地(G、H),再依分配價值進行差額找補,即由原告以113萬元補償。

若本件無法依附圖二、附圖三方案解決,最後只能拆除現有界岸,重新劃分成4等分或8等分後,再用抽籤方式決定位置。

㈡被告林秋祥、林秋祈(下稱被告林秋祥等2人)則以:⒈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之西邊、北邊已完成水泥防汛堤牆,並由嘉義縣政府水利局經管維護,且防汛道路平時可供一般車輛通行,僅車重3.5噸以上車輛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通行,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通行云云。

系爭土地中央之道路北段銜接防汛道路,路面加寬至12公尺左右且鋪礫石,主要供車輛進出通行,至於道路南段銜接南邊低窪地之產業道路,路面約2.5公尺,並有泥土堆積之堤防,高低差約5公尺,坡度大且高,僅供防洪使用,遇雨路面易打滑摔倒,如做道路,腹地不足,且需經私人土地及水利局之排水設施,方可銜接產業道路借道而行,實不可行,故系爭土地中央之道路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不應如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兩塊。

是以,本件分割方案應採被告林秋祥等2人提出之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方案(下稱附圖四)所示,被告林秋祥等2人保持共有,分割後應依鑑價報告進行補償。

⒉對於系爭鑑價報告關於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A、B部分之鑑價,並未考量該二部分之位置,即就水口北有哈巴斯大排、西有龜仔港大排,取水方便,且臨防汛道路出入,地理位置相當優勢,而被告林環春等4人、被告林秋祥等2人分得部分之就水口較差,僅有南側靠龜仔港大排,距防汛道路又遠,被告林秋祥等2人覺得系爭鑑價報告異乎常理,就附圖三、附圖四方案之鑑價部分,亦同。

㈢被告林宗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使用魚池的現況已經3、40年了,被告林宗生與原告會在前面是因為當初我們有些地在附近可以一起做魚塭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上有魚塭、磚木造平房等地上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另有現場照片足憑。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宗生2人共有,使被告林環春等4人、林秋祥等2人無法使用E部分土地對外與水防道路為必要之聯絡,難認係妥適方案。

㈢被告林環春等4人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之位置與兩造使用之魚塭現況不符,難認係妥適方案。

另被告林環春等4人主張拆除現有界岸,重新劃分成4等分或8等分後,再用抽籤方式決定位置,然原告不同意,亦難認係妥適方案。

㈣被告林秋祥等2人主張按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將J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宗生共同取得;

編號K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秋祥等2人共同取得;

編號L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環春等4人共同取得,導致作為道路使用之I部分土地路寬前後寬窄懸殊,不利使用,難認係妥適方案。

㈤反觀被告林環春等4人另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依該方案分配之位置與兩造使用之魚塭現況大致相符,且作為道路使用之I部分土地由兩造共有,兩造均得以使用該部分土地南北兩端對外為必要之聯絡。

是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優劣等情,認被告林環春等4人提出之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應屬最為妥適可採。

㈥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分得面積有增減,且依如附圖三所示各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等各項條件均不相同。

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以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可採,已如上述,經本院將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歐估嘉字第1111207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一第439頁)。

被告林環春等4人、林秋祥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北方土地之價值應較南方土地之價值高,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正好相反,故其鑑定價格不合理,不能採用云云。

惟查,經本院將被告林環春等4人提出之意見請估價師表示意見,具答覆稱:依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照片,系爭土地整體地勢並無明顯坡度,魚塭堤岸亦無損毀之情事,南側部分土地未使用,為閒置魚塭,但其堤岸尚屬完善,並無破損之情事,被告所指北方地勢較高,其應為鴨母寮排水治水工程之護岸。

且分割後土地,其臨路條件(單面臨路、雙面臨路、三面臨路)、地形等因素均會影響其地價,附圖一、三、四方案中,北方土地地價之所以低於南方土地,其主要因素係為分割後,附圖一、三、四方案東北方之土地(例如附圖一所示之A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其分割後土地地形較差所導致,其係反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差異產生之影響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2月4日歐估嘉字第11200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第4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勘估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格,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林環春等4人、林秋祥等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宗丕 4分之1 4分之1 2 林宗生 4分之1 4分之1 3 林環春 160分之13 160分之13 4 林寬義 160分之13 160分之13 5 郭林桂櫻 160分之5 160分之5 6 林碧雲 160分之9 160分之9 7 林秋祥 8分之1 8分之1 8 林秋祈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合計 林環春 林寬義 郭林桂櫻 林碧雲 受補償人 林宗丕 509,440元 509,440元 195,937元 352,690元 1,567,507元 林宗生 218,724元 218,724元 84,124元 151,425元 672,997元 林秋祥 97,559元 97,560元 37,524元 67,541元 300,184元 林秋祈 97,560元 97,559元 37,524元 67,541元 300,184元 應補償金合計 923,283元 923,283元 355,109元 639,197元 2,840,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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