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洪綺蓮
洪銘義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洪宜杉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佑宗」之記載,均更正為「朱祐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佑宗」之記載,顯係「朱祐宗」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