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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上訴 人 洪綺蓮
洪銘義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洪宜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一、本院前開判決「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詳如附圖所示A1、A2、B、C合計面積262平方公尺),110年度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9,092元,111年度租金每月為57,546元」。
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核定112年度每月租金之金額為57,5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中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上訴人57,546元。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9條)。
查,本院前開判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20-69號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關係,而上訴人就核定租金額上訴,故應認上訴人上訴部分事涉租賃權之訴訟。
又兩造就法定租賃關係,並無租約之期限。
爰以兩期即二年之租金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81,104元(57,546×24)。
三、爰依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1,104元,應徵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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