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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艷玉
張瓊文
張仟瑩
張瑋容
張評皓
張許雪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張善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艷玉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元、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各壹佰萬元、原告張許雪花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艷玉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以新臺幣各參拾參萬參仟元、原告張許雪花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雖於法務部○○○○○○○○執行,但其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因病入住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9H08號病房,於同日晚間22時至23時許,因不滿同房B床患者被害人張永來(下稱被害人)入睡時發出打呼聲,兩人遂發生爭執;
被告竟萌生殺人犯意,出手重毆被害人頭部、胸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胸部鈍傷、頸椎骨骨折及血、氣胸之傷害。
嗣9H病房護理師洪詩媛接獲9H09房患者通知「隔壁08病房有碰撞聲」,即前往9H08病房察看。
後被害人雖經急救,仍於翌日3時15分因傷重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行至為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及第一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係原告張許雪花之兒子,原告林艷玉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係被害人之子女,被告打死被害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明確,其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甲、原告林艷玉部分新臺幣(下同)2,431,000元: 1、殯葬費用431,000元:因被害人死亡,原告林艷玉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31,000元整,自得向被告請求。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死者為原告林艷玉之配偶,夫妻鰜鰈情深,平日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生活上及精神上對對方倚賴甚深,頓遭喪夫之痛,原告悲痛逾恆,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乙、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死者為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之父親,正當報恩之際,頓遭喪父之痛,原告等悲痛逾恆,爰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丙、原告張許雪花部分2,180,460元: 1、扶養費180,460元:原告張許雪花為被害人之母親,15年9月20日出生,現95歲,身體硬朗,至少尚可存活5年需被害人扶養,再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46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16,552元,原告張許雪花有六個子女,其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80,460元【計算式:1,082,760÷6=180,460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害人為原告張許雪花之兒子,原告辛苦將其教養成人,慶幸有被害人可養老送終,詎被害人竟被打死,使得原告有子送終之期望破滅,遭逢此厄,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喪子,悲痛逾恆,人生至哀莫此為甚,經常思念兒子,原告已年邁,原告心中之悲痛實難言諭,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艷玉2,431,000元,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各1,500,000元、原告張許雪花2,180,46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因精神疾病入住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9H08號病房,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至37分間,動手毆打同病房病患被害人頭部及以腳踹被害人,而後以被害人之四角褲繞住被害人之頸部後懸掛在病床欄杆處,後被害人雖經急救,但仍於翌日3時15分因頭、頸、胸部鈍傷病發頸椎骨折、血、氣胸,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形成神經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情,均為被告所承認。
惟被告雖辯稱其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然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手段為徒手,但實際上使被害人顏面、頭部有多處瘀傷,更甚者,於毆打被害人後,竟仍以四角褲繞勒頸部,造成被害人多處骨折、出血,最終傷重不治身亡,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力道並非輕微,此與單純教訓他人,而無致人於死之犯意,通常均是以輕微力道徒手毆打之情形尚屬有間。
又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存有幻聽症狀,而依其幻聽後所存之主觀想法,乃是認為其與被害人2人僅能存留一人,甚至認為被害人為毒瘤、不能留在世間,又佐以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力道並非輕微,更徵被告毆打被害人時,其主觀上存有強烈的欲令被害人不再留存世間之意念,故難認被告所辯其並無殺人犯意可採。
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亦經認定成立殺人罪,而處以有期徒刑12年,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
是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子女及配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1、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遭被告殺害身亡,原告林艷玉因而支出 喪葬費43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福元生命禮儀公司治喪 請款明細影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繳款通 知書影本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1 -25頁),堪信屬實。
故原告林艷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 出之喪葬費用431,000元,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115條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 原告張許雪花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包含被害人張永 生共育有6名子女,於被害人遇害身亡時為94歲,揆諸上 開說明,被害人應負擔原告張許雪花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 1。
而依照10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嘉義縣85歲 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7.93年,再依原告所提之108年度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 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46元(見附民卷第27 頁)每年為216,552元。
本件原告以張許雪花至少尚可存 活5年、每月平均支出18,046元作為計算,並未逾上揭統 計表之數額範圍,應屬可採。
然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被 害人張永生對原告張許雪花負6分之1扶養義務後,原告 張許雪花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64,737元【計算式:[216 ,55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除 以6(受扶養人數)=164,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艷玉、張許雪花分別請求200萬元,原告張瓊文、 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則分別請求150萬元。
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
經查,原告張許雪花為被害人張永生之母、原 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為其子女、原告林 艷玉為其配偶,茲遭被告殺害,原告張許雪花晚年喪子 ,白髮人送黑髮人;
原告林艷玉痛失結褵多年之愛侶;
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痛失父親,天人 永隔,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其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原告張許雪花現年95歲, 未受教育,目前無工作收入,109年度所得總額485,600 元,名下有5筆土地及田賦及1棟房屋;
原告張瓊文現年4 0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31,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427,331元 ,名下無財產;
原告張仟瑩現年39歲,大學畢業,目前 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4,00 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789,183元,名下有1輛汽車,投 資5筆;
原告張瑋容現年37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南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7,800元,109 年度所得總額633,187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張評皓現年 34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上宸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420,148 元,名下有1筆土地(持分比例0.0089)、兩棟房屋及兩輛 汽車;
原告林艷玉現年62歲,小學畢業,平日為家庭主 婦兼務農,109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109年 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附 民卷15-17頁)及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 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23頁)可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98頁)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事 故頓失兒子、父親、配偶之身分,並參酌兩造地位、財 產等情狀,認原告林艷玉、張許雪花每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每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艷 玉1,931,000元(431,000元+150萬)、原告張瓊文、張仟 瑩、張瑋容、張評皓各100萬、原告張許雪花1,664,737 元(164,737元+15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林艷玉1,931,000元、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各100萬、原告張許雪花1,664,7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艷玉1,931,000元、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各100萬、原告張許雪花1,664,7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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