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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周敬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周敏清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周書安
送達代收人 陳婧姬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621、622、623、852、852之1、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621、622、623、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96.53平方公尺均分配由原告、被告周書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533.52平方公尺均分配由被告周敏清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周書安負擔4分之1、被告周敏清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621、622、623、852、852之1、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下稱頂寮段621、622、623、852、852之1、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崙仔頂段1099、1101、1102、1103、124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育人段1143、1334地號土地)(以上1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係原告4分之1、被告周書安4分之1、被告周敏清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即採被告周敏清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頂寮段621、622、623、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崙仔頂段1099、1101地號土地及育人段1143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96.53平方公尺均分配由原告、被告周書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頂寮段852、852之1地號土地、崙仔頂段1102、1103、1240地號土地、育人段1334地號土地、育人段11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533.52平方公尺均分配由被告周敏清單獨取得。
又因原告、被告周書安共同分得之土地與被告周敏清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近,不用找補。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敏清略以:同意分割,採用被告周敏清之分割方案,內容即如原告所述,且不用進行找補。
㈡被告周書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周敏清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係原告4分之1、被告周書安4分之1、被告周敏清2分之1。
且兩造於起訴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除頂寮段621、623地號土地未訂立三七五租約外,其餘各筆土地均訂立有三七五租約。
又系爭土地其中頂寮段621、622、623、852、852之1、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崙仔頂段1099、1101、1102、1103、124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育人段1143、13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
㈡原告、被告周書安表示分割後所分配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㈢被告周敏清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頂寮段621、622、623、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崙仔頂段1099、1101地號土地、育人段11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96.53平方公尺均分配由原告、被告周書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頂寮段852、852之1地號土地、崙仔頂段1102、1103、1240地號土地、育人段1334地號土地、育人段11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533.52平方公尺均分配由被告周敏清單獨取得,為原告、被告周書安所同意。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分配所得之土地價值,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11213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計算結果,原告、被告周書安共同分得之土地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2,327,852元,被告周敏清分得之土地價值合計42,327,766元,依應有部分計算,價值相近,兩造均表示不用找補,若依此分割方法,亦無找補問題,是被告周敏清主應之方案應屬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被告周敏清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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