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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彭德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張仃坤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李德漢、王派楨4人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在中國設立恩平貝得盛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貝得盛公司),出資金額分別為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被告2100萬元、李得漢900萬元、王派楨900萬元,總共6,000萬元,設立之初,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後於00年0月間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
被告於101年年底,分別以350萬元、300萬元向李德漢與王派楨買回其持有之全部股份。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黃振興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將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股權及資產以人民幣480萬元賣給黃振興,出售所得完全未分配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間始知上情,經詢問被告,被告則辯稱出售公司之所得用於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而拒絕返還。
㈢李德漢、王派楨各出資900萬元,於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股權及資產賣給港商黃振興之際,分別自被告取回350萬元及300萬元退股款項。
足見,中國貝得盛公司於出售時尚有原始出資之1/3價值,否則,被告豈會用1/3之價格向李德漢、王派楨買回股份,依相同標準及比例計算,原告出資2100萬元,在公司轉賣時,應尚有700萬元之價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因此受有利益等負擔舉證責任,而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難認被告有侵害行為。
又中國貝得盛公司自成立起即經營不善、年年虧損,並須賠償建商將近200萬元之人民幣,公司財務狀況已然不佳,此部分事實經前述刑事案件調查甚詳,被告提出中國貝得盛公司結算資料,證明將公司出售所得用以填補公司損害尚有不足,更遑論受有利益。
㈡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先出資在臺灣成立臺灣貝得盛公司,再以臺灣貝得盛公司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貝得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BVI貝得盛公司),復以BVI貝得盛公司之資金100萬美元,在大陸地區成立中國貝得盛公司。
㈢被告轉讓中國貝得盛公司得款440萬元人民幣,扣除律師費用16萬5000元後,剩餘423萬5000元全數用以填補公司虧損,不僅無任何剩餘款,被告更需自掏腰包方能將全數欠款還清。
依被告與黃振興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1條、第3.3.3條規定,被告於變更工商登記之前,有將中國貝得盛公司所積欠債務全數償還之義務,否則黃振興豈可能承接負債累累之中國貝得盛公司。
㈣被告轉讓中國貝得盛公司後,縱使清償負債後有餘款,亦並非直接歸屬於股東所有,而需由BVI貝得盛公司、臺灣貝得盛公司經法定程序結算分配予各股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各出資420萬元,王派楨、李德漢各出資180萬元,總計1200萬元,先於95年3月21日設立臺灣貝得盛公司。
㈡95年4月13日,兩造及王派楨、李德漢協議由兩造各再增資1680萬元,王派楨、李德漢各再增資720萬元,以臺灣貝得盛公司轉投資名義設立BVI貝得盛公司,再以BVI貝得盛公司為獨資投資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中國貝得盛公司。
㈢中國貝得盛公司成立之初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於99年2月25日,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
㈣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將BVI貝得盛公司股權、中國貝得盛公司股權及資產,出售予黃振興。
㈤中國貝得盛公司原為BVI貝得盛公司獨資,然於109年1月19日,BVI貝得盛公司5萬股股權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
㈥臺灣貝得盛公司於99年6月22日解散,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兩造各執一詞,經查: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2月22日與黃振興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將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股權及資產賣給黃振興,出售所得完全未分配予原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00萬元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原告,仍需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事實後,始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原告需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並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共同出資經營中國貝得盛公司,出資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契約,係民法之合夥關係云云(卷第166頁、第183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係股東關係(卷第184頁)。
經查,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5號(下稱偵查案)處分不起訴,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處分不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3頁至第21頁)。
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0年聲判字第28號(下稱刑事案)裁定聲請駁回,此亦有本院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卷第2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已坦承:95年3月,由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共同成立貝得盛公司(係指臺灣貝得盛公司),四人均為臺灣貝得盛公司股東,嗣後四人協議以臺灣貝得盛公司轉投資境外公司,以臺灣貝得盛公司轉投資成立BVI貝得盛公司,又以BVI貝得盛公司至中國大陸成立中國貝得盛公司等情(詳109年度交查字第1182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足證,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均為臺灣貝得盛公司之股東無誤,原告主張其為合夥關係委不足取。
㈢又原告於偵查案中亦自承,中國貝得盛公司係由BVI貝得盛公司轉投資所設立,故中國貝得盛公司所有股權均為BVI貝得盛公司所有一情(詳109年度交查字第118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益證,中國貝得盛公司所有股權均為BVI貝得盛公司獨資設立,其股權全部屬BVI貝得盛公司所有。
且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2006年6月7日中國貝得盛公司成立,而成立時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股東為BVI貝得盛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89頁)。
可證,大陸貝得盛公司係BVI貝得盛公司於2006年6月7日獨資設立,BVI貝得盛公司為大陸貝得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單一法人股東無誤。
故原告主張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共同出資經營中國貝得盛公司云云,容有誤解。
㈣被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2日與黃振興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將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股權及資產賣給黃振興時,BNI貝得盛公司全數5萬股股權全部屬被告個人所有等語,並提出持股證明及中文譯本各一份為證(卷第191頁、第201頁)。
綜觀持股證明上載明,「BVI貝得盛公司係依據2004年商業公司法設立,公司註冊號碼:0000000(下稱本公司),茲此證明張仃坤先生係本公司依據公司組織章程規定所發行50,000股股份(每股面額美金100元整)之登記所有人,其股份編號為1號至50,000號。
本公司茲於西元2010年1月19日蓋用公司印章」。
可證,被告於109年1月19日,已取得BVI貝得盛公司50,000股股權無誤。
㈤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與黃振興簽立股權轉讓合同,綜觀股權轉讓合同上載明「本合同由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就Better BDC International Co.,Ltd.(含將中國境內的恩平貝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即中國貝得盛公司】全部資產轉讓)的全部股權轉讓事宜,於2012年12月22日江門市訂立」(卷第97頁至第113頁)。
足證,被告係109年1月19日取得BVI貝得盛公司全部股權後,再於101年12月22日將BVI貝得盛公司與中國貝得盛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黃振興無誤。
是以,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既已取得BVI貝得盛公司全部股份,而BVI貝得盛公司又是中國貝得盛公司唯一股東,被告自有權將BVI貝得盛公司及中國貝得盛公司股權轉讓他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2月22日對BVI貝得盛公司及中國貝得盛公司有何權利,其主張被告101年12月22日所為轉讓行為侵害其權益云云,顯非真實。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NI貝得盛公司(含中國貝得盛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全部股權轉讓予黃振興獲有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結算資料為證(卷第73頁至第95頁)。
證人蘇村任亦到庭證稱,知道被告在大陸開貼皮的工廠,曾經向伊借過錢,有借有還,最後跟伊借的就沒有辦法還,借了1、200萬人民幣。
被告說工廠賣掉才要還,最後有還給伊,伊是領人民幣出來借給被告的,被告陸陸續續借借錢的時候說他說工廠缺錢用。
被告有賣工廠,他賣工廠就還錢了。
被告要借錢做什麼,伊不知道,有時候說要發工資,有時候說付材料錢等語(見本院11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王派楨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大陸貝得盛公司成立後由彭德有經營管理,我與李德漢及張仃坤是單純的股東,99年、100年間因經營不善,改由張仃坤經營管理,彭德有就不管了」、「101年、102年間,因為公司持續虧損,我與李德漢都想退出,所以由張仃坤分別出資300萬元、350萬元購買我與李德漢的全部股份,之後我與李德漢就沒有再管公司的事,後來有聽說公司要賣,但詳情並不清楚,因為我退出了,不想了解」、「大陸公司從設立後,持續虧損,沒有賺過錢,每年大概都要虧損400至500萬元台幣,連同我原始出資180萬元在內,加上我陸續借給公司或轉為公司增資的錢,我總共出了約1200萬元,扣掉張仃坤買回我股份300萬元,我大概虧損900萬元」、「我賣掉股份後,就不再管公司的事了,只知道持續虧損」等語。
而原告於該案中亦自承:「大陸貝得盛公司從設立後,就是由我經營,持續至少三、四年,之後因為經營不善及理念不同,公司開股東會後,決議改由張仃坤經營,我轉為單純股東。
從他經營之後,我就看不到帳了,也不知道有沒有賺錢,五、六年間都是如此,直到他賣掉公司前,我都沒有看過帳」、「在改由張仃坤經營之前,大陸貝得盛公司公司大約虧損人民幣100萬左右」、「我後來知道李德漢、王派楨把股份賣給張仃坤,但不知是什麼原因」、「大陸貝得盛公司曾和建商有官司,後來公司輸了,印象中要賠100多萬人民幣,應該不到200萬人民幣」、「104、105年間,我到大陸查工商資料才知道公司已轉售他人,當初想說先談看看,所以直到109年才提出告訴」等語,均詳載於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見110年度偵字第715號處分書第3頁至第4頁、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處分書第2頁)。
益證,大陸貝得盛公司自成立之後,確實因經營不善,持續虧損,並須賠償建商將近人民幣200萬元,於被告轉售予黃振興時,公司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無訛,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將BNI貝得盛公司轉讓予黃振興於清償債務後仍獲有利益,其主張顯難採認為真。
㈦綜上所述,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雖於00年0月00日出資成立臺灣貝得盛公司,然已於99年6月22日停業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93頁),而原告亦自承臺灣貝得盛公司並未進行清算(卷第185頁、第198頁)。
足證,臺灣貝得盛公司自99年6月22日停業解散迄今,均未清算之事實無誤。
退萬步,設若被告將BNI貝得盛公司(含中國貝得盛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全部股權轉讓予黃振興獲有利益為真,而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出資成立臺灣成立臺灣貝得盛公司後,協議另行出資並以臺灣貝得盛公司轉投資BVI貝得盛公司,復以BVI貝得盛公司名義在中國設立中國貝得盛公司亦為真正,然於被告將BVI貝得盛公司及中國貝得盛公司權利轉讓與黃振興獲有利益,該獲利亦應歸屬於臺灣貝得盛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原告應依對臺灣貝得盛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而非逕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BNI貝得盛公司(含中國貝得盛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全部股權轉讓予黃振興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至於原告請求再傳喚證人王派楨、李德漢到庭作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0,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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