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美香
代 理 人 蔡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楊美香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10年6月30日 6000元 DS0000000 受款人:智芳蝕花 002 楊美香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10年7月31日 27900元 DS0000000 受款人:智芳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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