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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永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10年5月13日網路公告。
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又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申報權利期間至110年9月13日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12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4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7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吳彥士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2月10日 63,210元 UA0000000 何永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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