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事聲,10,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江嵩生


相 對 人 胡逸蓁即胡美娟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分別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異議狀在卷可參,經核其異議未逾前揭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陳柏佑係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擔保人」欄位上簽名,故僅為普通保證契約,因傳統觀念擔保人之定義為同意借款人無法付款並拖欠借款之情況下,擔保人須償還借款金額;

若非如此,系爭借據簽名欄位應為保證人而非擔保人,且債務人借款時偕同其兒子即債務人陳柏佑再三保證陳柏佑有正當工作,其為擔保人絕對找得到人且有能力清償債務,念及債務人為多年朋友又再三保證,其借款亦為向其他朋友協助週轉,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如對債務人胡逸蓁即胡美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柏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若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時,應僅成立普通保證,尚無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先此說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柏佑係在系爭借據「擔保人」之欄位簽名,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相對人陳柏佑就系爭借款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協議或合意,且系爭借據內亦無相對人陳柏佑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則尚難認相對人胡逸蓁即胡美娟,與相對人陳柏佑間成立連帶債務,而認相對人陳柏佑係連帶債務人,依此,相對人陳柏佑與異議人間應僅成立普通保證契約,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至異議人另稱簽立系爭借據時兩造之真意,相對人陳柏佑應係連帶保證人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就兩造間債權債務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異議得予審酌,此部分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民事訴訟途徑以為救濟。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陳柏佑就系爭借款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僅須負普通保證責任,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