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異議意旨略以:
- (一)前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計至民國111年1l月14日止,尚有新
- (二)又鈞院既認同債務人收入不豐、債台高築且情堪憐憫,准允
- (三)綜上,債務人未能交出系爭車輛前,顯仍保有奢侈浪費可能
-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蔡姵羚是因前男友購買之汽車車貸、生活
- 四、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 五、再查,債務人於112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伊債務多為
- 六、至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87,618元部分。因
- 七、綜據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1日以本院111年度
-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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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蔡姵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蔡姵羚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消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前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計至民國111年1l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387,618元未為償還。
惟是次裁定認同債務人所有西元2012年份MERCEDES-BENZC250車款、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尚有90萬元殘值,則擔保債權範圍應剩餘90萬元。
未償還債權扣除估算擔保債權後尚有1,487,618元部分,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就擔保債權外未能受償數額列入更生方案。
然鈞院未加審酌而未將債權人列入,於法不合。
(二)又鈞院既認同債務人收入不豐、債台高築且情堪憐憫,准允進入更生程序,卻又同意其保有高價車款,任其於更生履行期間除生活費用支出及履行更生方案內容外,可繼續負擔該車款之高額牌照稅、燃料費、衍生之違規罰單及保養、修繕系爭車輛費用支出。
經債權人多次具狀、電話屢屢勸告、催索,債務人仍不願交還系爭車輛,實為不解。
本件肇因債務人自身信用及理財能力不佳,始墮入誠信破敗與經濟窘迫困境,迄今仍不願悔悟、撙節開支、減少不必要生活支出,顯對於不必要生活支出仍無概念,仍保有奢糜浪費可能,附表所示生活限制事項形同具文。
(三)綜上,債務人未能交出系爭車輛前,顯仍保有奢侈浪費可能,無由同意其進入更生程序,又扣除系爭車輛擔保價值之1,487,618元債權部分應依法列入更生方案,以維債權,請鑒核。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在於112年3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是於112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在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蔡姵羚是因前男友購買之汽車車貸、生活費用、網路費用,入不敷出,才向金融機構借款。
嗣後因為本金及利息過高,債務人當時只是打臨時工,收入不夠,故無法償還。
債務人在聲請更生程序中,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135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陳稱伊目前在環保局任職,每個月收入大約30,000元,扣除伊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11,000元後,每個月可清償的金額為1,924元,預計還款6年即72期。
再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
雖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部,惟此車輛之車齡已約10年,屬中古車輛,之前由華南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因華南商業銀行於105年4月22日將債權讓與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併同移轉,債權人變更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95萬元,105年4月22日確定債權金額為1,301,510元。
該車輛目前的市場價值,依照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尚有殘值約90萬元。
債務人任職於環保局擔任清潔隊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11,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924元。
而債務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約在2,626,241元以上,縱然扣除債務人上述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的殘值90萬元及郵局存款餘額356元後,也還有1,725,885元債務,至少需要897個月即7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債務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因此,本院乃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債務人蔡姵羚自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然本件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惟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至於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此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五、再查,債務人於112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伊債務多為擔保債務,無擔保債務僅有369,414元,故每期清償金額為5,13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的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最後一期清償5,184元,清償總額為369,41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的成數達100%。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費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合計11,000元,總共28,076元之後,餘額僅剩1,924元。
債務人願樽節費用,每期願意清償5,130元,共計清償6年,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最後一期清償5,184元,清償總金額為369,414元,使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的成數達100%。
債務人每個月還款之金額5,130元,高於每月剩餘額1,924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規定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法定比例標準。
因此,應可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原審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而且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因而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就債務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
六、至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87,618元部分。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名下於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此部分債權是屬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又債務人雖有汽車一部,該汽車現值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評估約90萬元,因低於動產抵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87,618元,即汽車餘值為0元,因此,顯無清算價值,故本件應無須將該車輛之清算價值納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的考量範圍內。
另外,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數額2,387,618元部分,因就債務人名下於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此部分債權乃是屬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其權利不受更生影響,除非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放棄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外,否則,因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的權利,故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數額2,387,618元部分,得不依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比例受償。
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擔保權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或以書面表決更生方案時無表決權。
因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人會議或以書面表決更生方案時,均無表決權存在。
另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87,618元,是包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都有動產擔保抵押權,於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前,尚無從割裂出何者是有擔保權、何者無擔保權。
而且,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並無選任監督人,亦無法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監督人估定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因此,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尚未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前,要求保留擔保債權額90萬元,將其餘1,487,618元部分列入更生方案,尚難認為可採。
七、綜據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同時並諭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原裁定附表內容之生活限制,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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