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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姵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姵羚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對於該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2年6月26日即已屆滿。
然查,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9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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