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事聲,3,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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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董宗哲
債 權 人 莊芳玉
債 權 人 賴志明

債 務 人 莊啟蒙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莊啟蒙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消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前揭乙案,異議人認為:

(一)依鈞院前揭裁定理由三、中所示,相對人董宗哲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550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

惟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則相對人董宗哲之前揭本票票據債權,自到期日或發票日後,是否於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起算迄今,該相對人有無連續中斷前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該相對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明;

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有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之可能。

(二)依鈞院前揭裁定理由三、中所示,相對人賴志明係以債務人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為主張。

但查,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該相對人必須提出伊有貸與債務人系爭金額之借款之證明(如借據原本、匯款證明);

惟該相對人迄未提出,則所謂債務人提出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者,仍不符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且該文書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亦均堪疑,異議人仍表異議。

(三)依鈞院前揭裁定理由三、中所示,相對人莊芳玉所據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異議人查得該裁定之內容,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2月19日,故該相對人至遲應於98年2月19日以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惟該相對人遲至100年6月17日才取得鈞院對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證一),即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三年期間,故該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

(四)基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將鈞院前揭裁定主文中,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等三人債權異議之部分,均為廢棄;

並將相對人等三人之債權,均予剔除。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於112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在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因對於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16號債權人董宗哲、莊芳香、莊良心、莊芳玉、賴志明之債權,容有質疑,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28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莊芳香(編號第13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莊芳香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另外,債權人莊良心(編號第14號)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申報債權。

因此,原審裁定將本院111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13號莊芳香及第14號莊良心之債權部分,予以剔除。

五、次查,本件另債權人董宗哲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證明其債權為真實。

異議人雖質疑認為董宗哲之本票票據債權,自到期日或發票日後,是否在於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起算迄今,有無連續中斷前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云云。

惟查,上述本票,發票日期為94年2月2日;

到期日為97年3月1日。

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票字第455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5月2日確定,嗣後再由本院以97年執字第16887號為強制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

因此,債權人董宗哲於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前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本票到期日後於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另查,本院97年執字第16887號強制執行的程序,是在於97年6月23日終結。

嗣後,債權人董宗哲於105年間另聲請本院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593號於105年12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於105年12月5日執行程序終結。

至於債權人董宗哲於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起算迄今,有無連續中斷前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是屬於實體法上之問題。

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各種事項。

而其中的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593號於105年12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莊啟蒙在於移轉命令以後所為之清償行為【註:98年至104年扣薪新臺幣(下同)459,617元、105年至111年扣薪261,326元】,即屬於承認董宗哲之債權,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為中斷。

而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本票債權之本金為999,000元;

債權人董宗哲於111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債權陳報)狀,陳報債務人莊啟蒙現在尚欠伊本金737,674元。

顯見,自97年4月28日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債務人莊啟蒙陸續清償所積欠的債務,亦即承認債權人董宗哲之債權存在。

因此,本件難認為債權人董宗哲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無中斷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從而,異議人請求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董宗哲之債權予以剔除,為無理由。

六、再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賴志明係因擔任債務人莊啟蒙之連帶保證人,於104年2月2日出具「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給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為債務人莊啟蒙代為攤還5,000元,故而主張代償返還請求權之金額共575,000元(包含代償本金425,949元、利息及違約金85,713元)。

查上情有相對人即債權人賴志明於111年11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佐參。

異議人誤認為是債務人莊啟蒙向相對人即債權人賴志明借貸金錢,因而要求相對人必須提出有貸與債務人系爭金額之借款之證明如借據原本、匯款證明云云,顯然是有誤會。

從而,異議人請求將相對人即債權人賴志明之債權予以剔除,也是無理由。

七、復查,本件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122號聲請更生程序之中,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該債權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而查,本件債權人清冊已記載債權人莊芳玉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0萬元【詳本院111年度消債更122號卷宗第53頁】,依法視為債權人莊芳玉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而且,因上述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00萬元之債權人清冊,乃是由債務人方面所提出,故應認債務人已經承認債權人莊芳玉對於債務人有100萬元之債權數額存在。

而查本件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莊芳玉所持有之執行名義,乃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異議人查得該裁定內容,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2月19日,故相對人即債權人莊芳玉至遲應於98年2月19日以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遲至於100年6月17日才取得本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三年期間云云。

惟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莊芳玉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莊啟蒙當時未提出抗告,該裁定於100年7月19日已經確定在案。

而異議人認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莊芳玉於100年6月17日才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三年期間云云;

然查,本件債權人清冊已記載債權人莊芳玉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0萬元,應認為債務人方面已經承認債權人莊芳玉對於債務人有100萬元之債權數額存在。

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此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莊啟蒙既無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莊芳玉為時效抗辯,而且還承認債權人莊芳玉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0萬元,因此,債務人顯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異議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莊啟蒙行使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權利。

是相對人即債權人莊芳玉仍然得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參與債務人莊啟蒙之更生執行程序。

從而,異議人請求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莊芳玉之債權予以剔除,亦屬無理由。

八、綜據上述,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董宗哲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55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以證明其債權之真實;

債權人賴志明也已經提出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以證明其債權之真實;

另債權人莊芳玉已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證明其債權之真實。

本件異議人請求將相對人即債權人董宗哲、賴志明、莊芳玉之債權,均予剔除,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原裁定將異議人上述部分之異議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董宗哲、賴志明、莊芳玉等三人之債權均予以剔除,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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