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事聲,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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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林兆蓮
代 理 人 廖繼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神話美容材料行(店名神話SPA會館,法定代理人吳佩臻)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楊哲銘即楊家源間有以文字意思表示或口頭約定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此有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隨身碟錄音檔為證,然異議人要求楊哲銘即楊家源返還投資款無著。

又依據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一吳佩臻簽立之切結書所示,吳佩臻表示楊哲銘即楊家源為相對人神話美容材料行即神話SPA會館(下稱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異議人係受雇楊哲銘即楊家源旗下之美容師,並為相對人工作長達10年之久,斷不可能謬指實際負責人為他人,楊哲銘即楊家源既係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應推定相對人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項為有理由,法院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按獨資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即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其利息,固據提出吳佩臻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相對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異議人與楊哲銘即楊家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影本為憑,復於本件異議中提出異議人與楊哲銘即楊家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隨身碟錄音檔為證。

惟查:㈠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吳佩臻為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相對人為獨資;

又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部分亦記載吳佩臻為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相對人為獨資,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列吳佩臻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為獨資商號,故吳佩臻即與相對人一體,吳佩臻即為本件之相對人,應先敘明。

㈡依異議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之收款人為第三人楊張麗桂,而通訊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對象為第三人楊哲銘即楊家源,至切結書則記載吳佩臻為相對人之掛名負責人,楊哲銘即楊家源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均非異議人就吳佩臻有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

是以,本院尚難認異議人就其對吳佩臻有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提出釋明之證據或盡釋明之責,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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