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事聲,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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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彭義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關係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彭義嘉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的南山人壽保單之變更要保人尚有疑慮,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查,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並無陳報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53元(查巳於108年12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亦無據實陳報,且後於110年司執消債清第17號於民國111年4月公告之資產表中觀之,債務人亦無將系爭保單陳報於資產表中,已有隱匿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行為,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屬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巳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承上,基於債權人共同利益,本行主張債務人就該保險應提等值現金列入分配。

(二)承上,若債務人未就該保險應提等值現金列入分配,為此,本行聲請召開債權人會議開會決議,於撤銷保單變更要保人一事是否提起訴訟進行表決。

是否選任鈞院轄區內已為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提起撤銷訴訟,其相關費用墊付,本行同意依債權表所列比例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攤,惟因涉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本行不同意由本行擔任清算管理人或獨立負擔管理人報酬及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陳,本件應續行清算程序,併行上開調查程序,俾維本行權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為此呈請鈞院鑒核,准予續行清算程序。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之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是於112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前於108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債務人彭義嘉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進行更生程序,然因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半數以上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復無法撤回更生之聲請,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債務人資產表並於111年7月25日公告。

在於資產表中,第3項記載有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解約金42,221元;

另第4項記載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解約金800,032元。

上述兩張保單的要保人原為債務人彭義嘉,於108年12月12日變更為債務人之母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撤銷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載明於資產表備註欄中。

五、再查,本件資產表記載之第3項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42,221元及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800,032元,乃是以111年5月20日為計算基準日,已經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所附之保單明細表載明可稽。

惟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在於112年6月9日的陳報狀中,則另記載:「一、覆鈞院112年5月11日嘉院傑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函。

二、債務人彭義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已奉鈞院指示將保險契約終止,並將保單解約金開立支票交由鈞院收取。

另附支票影本一份(附件1)。

三、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額差異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需扣除先前借款/墊繳保費之本金及利息,故僅剩新台幣3,386元;

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部分,因保單欠款金額超過保單價值,故解約金為零,此有二份保單之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可憑(附件2、3)」等語。

而查本院就上述差額部分,於112年6月15日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院書記官詢問:「貴公司111年6月2日函覆本院保單號碼0000000、Z00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42,221元、80,032元,為何本院收到解約金僅3,38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佩瑩回答:「前函覆基準點是以111年5月20日為基準日,貴院來函解約是112年5月份,已歷經一年,公司會先扣除欠款及墊款部分,餘額再轉給法院」。

則本件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答覆的內容,可見上述差額118,867元【計算式:42,221元、80,032元-3,386元=118,867元】部分,應該是發生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1日之期間。

而此期間,乃是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後,於清算程序終結以前的期間,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保單質借或欠款的行為,始形成118,867元的保單解約金之差額。

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本件就上述差額118,867元的部分,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保單質借或欠款行為,原審應定相當的期間,命債務人在期間內提出補足差額118,867元,並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給予債權人。

本件於屆期債務人拒絕提出或確認債務人確實無法提出差額之前,清算程序尚不宜予以終結。

因此,異議人對原審於112年7月26日所為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續行清算程序,屬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本件如果經原審再另定相當的期間,命債務人於期間內提出補足差額之後。

屆期,債務人如果拒絕提出、或無正當理由而藉口無法提出云云;

本院就此情形,將列入是否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之斟酌事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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