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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彭義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關係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彭義嘉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2頁案由欄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程序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中第2頁案由欄中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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