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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蒼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蒼海(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何蒼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蒼海(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於民國55年5月1日起失蹤,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1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何蒼海之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
又經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有無尋獲失蹤人何蒼海,經該局以112年9月25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24106973號函覆「尚未尋獲」等語。
堪認何蒼海至遲於55年5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
何蒼海迄今仍行方不明,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准予對其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
另有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之新聞紙附卷可稽。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何蒼海自55年5月1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應計算至65年5月1日滿10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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