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亡,13,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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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恬琪 住○○○○○區○○里00鄰○○路○段


相 對 人 許炳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炳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炳安(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街○○○號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許炳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許炳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00)為聲請人之父,其於105年8月2日在工作地點旁之超商失蹤,業於105年8月3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失蹤人許炳安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1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許炳安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許炳安之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失蹤人之協尋情形,經該分局以112年11月8日嘉市警二防字第1120080866號函文函覆略以:目前尚未尋獲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四、本件失蹤人許炳安於105年8月3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12年8月3日滿7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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