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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詹吉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台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台宏(男,民國○○○年○月○日生,為李任遠、劉玉明之參子,失蹤前住所:臺灣省嘉義縣○○市○○里○○鄰○○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失蹤人李台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失蹤人或李台宏)分別為第三人徐筱明(已死亡)之配偶、胞兄,均為其繼承人,失蹤人於民國47年1 月30日經其戶長即其等母親劉玉明(已死亡)代報遷出行方不明,迄今已長達65年,仍未尋獲(聲請狀誤載為67年)。
為此,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相關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
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可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聲請核與首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 、4 項亦有規定。
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李台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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