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亡,1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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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鄭再添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鄭再添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鄭再添(查無戶籍資料,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嘉義縣○○鄉更寮10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鄭再添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鄭再添之財產管理人(因土地共有人欲分割共有物,然共有人之一即鄭再添為失蹤人,故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

雖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將鄭再添列為共有人之一,但向戶政查無鄭再添之相關戶籍資料。

從34年間臺灣光復、00年0月間戶口清查,35年10月1日初次戶籍登記,都無相關資料,更無00年0月間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紀錄。

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有嘉義○○○○○○○○112年4月17日○○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本所依戶政資訊系統及檔存資料查詢結果,查無鄭君設籍更寮村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惟失蹤人鄭再添僅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相關資料,甚且查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復無證據可認鄭再添業已死亡,堪認鄭再添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鄭再添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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