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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陳崑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崑(查無戶籍資料,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崑之財產管理人(因土地共有人欲分割共有物,然共有人之一即陳崑為失蹤人,故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
雖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將陳崑列為共有人之一,但向嘉義縣朴子戶政查無陳崑之相關戶籍資料。
從民國(下同)34年間臺灣光復、00年0月間戶口清查,35年10月1日初次戶籍登記,都無相關資料,更無00年0月間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紀錄。
失蹤人陳崑迄今生死未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有嘉義○○○○○○○○109年8月19日嘉朴戶字第1090002265號函覆稱:本轄六腳鄉53至59年間查無旨揭門牌號碼等語,故失蹤人陳崑僅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相關資料,查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復無證據可認陳崑業已死亡,堪認陳崑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
陳崑迄今仍行方不明,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准予對其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
另有民時新聞刊登廣告之新聞紙附卷可稽。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陳崑自35年10月1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應計算至45年10月1日滿10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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