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亡,7,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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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許賴淑瑛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許賴淑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賴淑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許賴淑瑛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許賴淑瑛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許賴淑瑛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100歲,其先於72年10月間將戶籍遷出美國,後於75年7月16日入境,於同年月28日將戶籍遷入辦理登記,且經嘉義○○○○○○○○103、108年間2度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其於75年間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

另嘉義○○○○○○○○於103年間辦理清查人口業務,經許賴淑瑛胞妹賴淑純得知相對人已於美國馬里蘭州巴爾的摩死亡,再經該所函請嘉義市政府函轉外交部協助取得許賴淑瑛之美國死亡證明,經外交部函轉駐美國代表處函略以:「本處於7月18日電話聯繫許賴淑瑛女士之長子許耀慶之配偶胡韶真女士獲告,許賴淑瑛已於十餘年前在美過世;

‥‥胡女士嗣後向本處表示,因時隔多年,伊無尋獲許賴淑瑛女士死亡證明書,且因在美工作忙碌,恐難以配合重新申請死亡證明書等語。」



綜上,許賴淑瑛現年係80歲以上之人,其於75年間入境後查無出境紀錄,家屬卻表示其在美國死亡,惟又陳稱無法配合提供死亡證明書,則許賴淑瑛究竟有無出境?入境後迄今人在何處?是否確已死亡?等情均屬不明,足認許賴淑瑛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已滿3年;

而許賴淑瑛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血親均已出境並遷出戶籍或死亡,是無許賴淑瑛親等較近且尚生存之親屬在臺可供查證或為死亡宣之聲請,又因許賴淑瑛之家屬均未通報其失蹤,故無法確知失蹤日期,然許賴淑瑛未曾換發第六代身份證,故推估許賴淑瑛於94年12月21日第六代身分證換發起始日失蹤,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函後附之聲請死亡宣告者年籍表、內政部函、令、清查人口作業規定修正規定、清查人口明細資料、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護照、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嘉義市政府函、外交部函、駐美國代表處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全民健保投保紀錄、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查詢失蹤人許賴淑瑛之身分證換發紀錄,有嘉義○○○○○○○○回函可參,均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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