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沈李吟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沈李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沈李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已近99歲高齡,於民國79年5 月3 日由報案人陳采琴以其智障走失為由申請為冊列失蹤人口,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第一組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數十年。
又沈李吟與配偶沈石元育有1子1女,3人皆已死亡,而沈李吟為養女,養母已死亡、養父李另(民前13年出生)無查死亡資料,養家無兄弟姊妹,原生家庭之手足均死亡。
為此,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
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惟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所明定。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26日嘉朴戶字第1120001387號函、親屬系統表、遷徙紀錄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書函等件為證。
經相互核閱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因此,足認均已查無失蹤人沈李吟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又失蹤人現已年滿80歲,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三、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