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亡,9,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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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宥鋐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楊春(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楊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即相對人楊春之姪子,失蹤人楊春於民國48年8月7日八七水災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另經聲請鈞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按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公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嘉義○○○○○○○○112年8月16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春之戶籍資料、失蹤登記申請單在卷可佐,足認均查無失蹤人楊春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楊春至遲於49年8月12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失蹤人於49年8月12日起即行方不明,且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9號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又本件失蹤人至遲係於49年8月12日失蹤,計至59年8月12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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