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他,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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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鍾永明
鍾秀丹
被 告 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永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鍾永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秀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鍾秀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本件之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於第一審繫屬中就其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為變更,最後係聲明請求「⒈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兩造及被繼承人鍾張蘭之其他繼承人共同享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第一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永明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秀丹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前揭裁定意旨,應依變更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上訴後,其上訴聲明「⒈先位上訴之聲明:⑴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兩造及被繼承人鍾張蘭之其他繼承人共同享有。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第一備位上訴之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第二備位上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永明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秀丹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先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22,7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2,700元。

關於第一備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請求,就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每半年繳交1次租金,將近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系爭建物之2期租金即10,000元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00元。

就基於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免於支付租金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00元。

關於第二備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基於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永明165,000元、給付原告鍾秀丹15,000元,合計18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180,000元。

上開先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第一備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間,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80,000元定之。

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係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因原告於第二審撤回起訴,其上訴亦因之撤回,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僅應負擔3分之1,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40元(計算式:2,820元×1/3=940元)。

以上,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20元(計算式:1,880元+940元=2,820元)。

原告鍾永明應負擔2,585元(計算式:2,820元×165,000/180,000=2,585元),被告鍾秀丹應負擔235元(計算式:2,820元×15,000/180,000=2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永明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判費為2,58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秀丹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判費為2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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