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他,31,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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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31號
原 告 江居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送達高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送達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送達高被告」之記載,應係「送達原告」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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