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他,3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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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巧涵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於112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6,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經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597元(計算式:10,790元×1/3=3,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7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判確定即調解成立之日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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