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他,8,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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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施力洲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 號
被 告 宏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4,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即39,805元(計算式:59,707元×2/3=39,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9,902元(計算式:59,707元-39,805元=19,90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2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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