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仲執,1,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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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磐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錚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仲裁協會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主文第1項後段「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仲裁案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作成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4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未履行其主文第1項後段「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112年1月7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申請函、發票、收據及帳戶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卷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在110年11月15日送達相對人,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

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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