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原告潘聰禹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騎乘由被告承保汽車保險
- 二、原告潘聰禹之失能等級應為第2級,被告新光產物保險扣除
- (一)按「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
- (二)經查,原告潘聰禹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 (三)次按「本附加險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
- (四)經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 (五)次查,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依給付比例為百分
- 三、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失能給付保
-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一)依主力近因原則,原告所受「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
- (二)本件若依新光保險條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觀之,被告僅就脊
- 參、證據:提出新光產物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書(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關於原告主張因109年7月18日與訴外人蔡明修發生車禍事故
- 二、關於原告頸椎關節第三四五六七節損傷併神經病變、右膝外
- (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1.類中樞神經障害,專指中
- (二)又原告置換人工關節後,活動度達125度,與正常生理活動
- 三、請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為權益。
- 參、證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諮詢書及本院朴
- 理由
-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28日騎乘由被告公司所承
- 二、原告所受傷勢符合保險契約書附表所示失能給付表1-1-3、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院判斷:
- 三、原告所受傷勢符合第3級失能程度,該傷勢應認為系爭車禍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院判斷:
- 四、至於原告另外主張參照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3日診斷
-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新光產物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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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潘聰禹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潘聰禹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騎乘由被告承保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等保險之牌照號碼LKQ-681號機車,於嘉義市○區○○路○○○○街○○○路○○○○○○○○○○○號碼ADE-973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下簡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潘聰禹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且有外傷性關節炎及頸椎突出造成脊髓之壓迫等情,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告潘聰禹備妥相關資料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新光產物公司)申請失能保險金之理賠,被告新光產物公司認原告潘聰禹之失能等級為7級,按保險金額200萬元依百分之40比例計算因而給付80萬元,然而原告潘聰禹之傷勢應已符合失能程度項次1-1-2之程度,則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應給付之比例為百分之90,而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扣除前開已給付80萬元外,應再給付原告潘聰禹100萬元,為此,原告潘聰禹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潘聰禹之失能等級應為第2級,被告新光產物保險扣除已給付80萬元後,尚應給付100萬元與原告潘聰禹:
(一)按「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綜合型)第5條第1、2項,約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潘聰禹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保險理賠之爭議,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於函覆資料中並未否認原告潘聰禹現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此有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522號評議書、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函文可稽。
且參照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認為原告潘聰禹現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
(三)次按「本附加險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綜合型)第1條第2項;
「1神經:神經障害: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者」、「『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2、附註1-5。
(四)經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致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現明顯四肢麻木無力、兩上肢肩肘腕關節肌力下降,兩上肢手臂無法上舉,理學檢查顯示有右膝明顯關節活動限制且麻痺,上述情況造成病患明顯活動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其脊髓損害造成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人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等語,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1-5原告潘聰禹為外傷性脊髓障害,審定失能等級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故因此無需考量其是否為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而原告潘聰禹情況須長期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人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與項次1-1-2之失能程度相符,故原告潘聰禹之失能情況,應屬第2失能等級。
(五)次查,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依給付比例為百分之90,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之失能給付金額為180萬元,扣除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已給付80萬元,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應再給付原告潘聰禹100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90%=180萬元】
三、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依保險法規定遲延利息為年利一分,爰此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爰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主力近因原則,原告所受「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等傷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理賠之責任:1、按「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
2、另案鑑定報告認「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並非是這5個月所產生,然而「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發生於系爭車禍後,參照前揭主力近因原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前有醫師診斷原告(註:原告書狀載為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後醫師始認定原告受有「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之傷勢,則以較近的因素來看,上開傷勢應是系爭車禍所致,故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若依新光保險條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觀之,被告僅就脊柱失能為給付,然其他失能部分,仍應按失能情況為給付,因此原告上下肢機能障害,被告均未為判斷,已非依約定為之:1、按「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在案。
2、經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致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現明顯四肢麻木無力、兩上肢肩肘腕關節肌力下降,兩上肢手臂無法上舉,理學檢查顯示有右膝明顯關節活動限制且麻痺,上述情況造成病患明顯活動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其脊髓損害造成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人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則參照醫囑本件原告傷勢尚有附表8-3-3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6,給付比例百分之50;
另9-4-5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7,給付比例百分之40,就上開其他失能部分,被告仍然應該按失能等級為給付,因此上下肢機能障害,符合附表中之失能程度,被告自應合併給付與原告。
參、證據:提出新光產物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書(綜合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1月12日金評議字第11207007790號書函暨111年評字第2522號評議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新產客服發字第1110001004號函及原告潘聰禹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因109年7月18日與訴外人蔡明修發生車禍事故,因此導致原告頸椎關節第三四五六七節損傷併神經病變、右膝外傷性骨關節炎併置換人工全膝關節之主張,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蔡明修損害賠償之前案,經鈞院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係故有舊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並經鈞院判決確定:鈞院朴子簡易庭111年朴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經本院調閱原告就診之陽明醫院於110年6月30日接受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摘除融合手術之就診紀錄、病歷摘要、核磁共振影像、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其他院所就診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提出之陽明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傷勢,以及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性進行科醫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一、有關陽明醫院110年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傷勢,頸椎間盤突出通常緣因椎間盤内壓力上升造成突出,學理上可能與外傷受力相關。
然而依病人車禍前於嘉義長庚醫院101年2月6日之頸椎X光影像,已可見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高度減損,顯示當時已有明顯退化現象且亦可能已有頸椎間盤突出之情況,故難以判定本次車禍為造成此傷勢之唯一原因。
二、關於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之傷勢,因此次車禍並未造成嚴重膝關節骨折,且車禍時間(109年7月28日)距離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間(109年12月28日),就學理上來說即使膝挫傷加上膝韌帶受損,雖可能加重傷勢,但難以證明『外傷性膝關節炎』是在這5個月期間才產生。
另外,根據109年11月30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的診斷書内容為『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因此難以證明此次車禍為膝關節炎的主要原因。」
有該醫院111年12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6611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之「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頸椎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經國立成大醫院依據原告過去病史及調閱各次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認定上開「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存在,難以證明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之傷害;
另「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傷勢,難以證明是本件事故5個月後所衍生之傷害,本院認國立成大醫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客觀之醫事判斷,應足採憑。
被告抗辯上開傷勢,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之傷害,當屬可採。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傷害部分,僅認定為「臉部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下門牙兩根斷裂、右腳燙傷、雙足挫傷血腫」之傷勢』。
二、關於原告頸椎關節第三四五六七節損傷併神經病變、右膝外傷性骨關節炎併置換人工全膝關節,姑不論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均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1.類中樞神經障害、9.類下肢機能障害之條件:
(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1.類中樞神經障害,專指中樞神經,即腦與脊髓神經,為腦部控制全身之中樞通路,不包括周邊神經。
原告起訴狀證物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已明載經其徵詢顧問醫師意見後,原告頸椎第七節神經根病變係周邊神經而非中樞神經,亦即原告腦部控制全身之中樞通路並未受阻,不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1.類中樞神經障害。
(二)又原告置換人工關節後,活動度達125度,與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約140度相較,喪失程度未達1/3,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徵詢顧問醫師意見、及被告徵詢顧問醫師之諮詢書可憑(如附件醫療諮詢書),不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9.類下肢機能障害。
三、請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為權益。
參、證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諮詢書及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等資料。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28日騎乘由被告公司所承保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牌照號碼LKQ-681號機車,於嘉義市西區德安路及國賢二街之交岔路口,與第三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DE-973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查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書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而查,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書附表所示失能給付表1-1-2、附註1-5之第2級失能?㈡倘原告所受傷勢符合上開殘廢等級,則該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所受傷勢符合保險契約書附表所示失能給付表1-1-3、附註1-4⑴之第3級失能程度: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聰禹之失能等級應為第2級。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致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現明顯四肢麻木無力、兩上肢肩肘腕關節肌力下降,兩上肢手臂無法上舉,理學檢查顯示有右膝明顯關節活動限制且麻痺,上述情況造成病患明顯活動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其脊髓損害造成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人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等語,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1-5原告潘聰禹為外傷性脊髓障害,審定失能等級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故因此無需考量其是否為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而原告潘聰禹情況須長期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人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與項次1-1-2之失能程度相符,故原告潘聰禹之失能情況應屬第2失能等級。
(二)被告抗辯:原告頸椎關節第三四五六七節損傷併神經病變、右膝外傷性骨關節炎併置換人工全膝關節,姑不論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均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1.類中樞神經障害、9.類下肢機能障害之條件。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潘聰禹前於109年7月28日騎乘牌照號碼LKQ-681號機車,於嘉義市西區德安路及國賢二街之交岔路口,與另牌照號碼ADE-973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而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結果為:「l.頸椎關節第三四五六七節經頸椎融合手術併脊髓損傷神經病變。
2.右膝外傷性骨關節炎,經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併有右膝關節僵硬及活動限制」。
另醫師囑言內容為:「個案於2020年7月28日遭遇交通事故,全身多處外傷且有外傷性關節炎及頸椎突出造成脊髓之壓迫,後續於陽明醫院、長庚醫院就診復健,病患因上述原因,致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現明顯四肢麻木無力、兩上肢肩肘腕關節肌力下降,兩上肢手臂無法上舉,理學檢查顯示有右膝明顯關節活動限制且麻痺,上述情形造成病患明顯活動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其脊髓損傷造成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致病患無工作能力,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人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
2、次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書附表所示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中第1項神經障礙之各失能等級,其失能程度分別如下:「①第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②第2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③第3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④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⑤第1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3、而查,本件原告因遭受外傷性關節炎及頸椎突出造成脊髓之壓迫,致其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四肢麻木無力、兩上肢肩肘腕關節肌力下降,兩上肢手臂無法上舉,右膝關節活動限制且麻痺,造成活動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其脊髓損傷造成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致無工作能力,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上述情形,因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能到庭,應已無須長期臥床,亦非無法自行翻身,故本件應認為原告尚未達第2級的失能程度。
但是,本件原告因脊髓損傷,造成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已致無工作能力,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人24小時專人照顧。
此情形,應該認為原告已屬終身無工作能力,縱然日後生活起居可恢復至勉強能夠自理,亦已達於第3級的失能程度(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因此,原告所受傷勢,應認為符合保險契約書附表所示失能給付表1-1-3、附註1-4⑴的第3級失能程度。
三、原告所受傷勢符合第3級失能程度,該傷勢應認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為第3級的失能程度,給付比例為最高保額的80%: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保險理賠之爭議,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於函覆資料中並未否認原告現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有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522號評議書、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函文可稽。
而且參照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認為原告現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抗辯:關於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蔡明修發生車禍事故,因此導致原告頸椎關節第三四五六七節損傷併神經病變、右膝外傷性骨關節炎併置換人工全膝關節之主張,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蔡明修損害賠償之前案,經鈞院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係故有舊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111年朴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
(三)本院判斷:1、經查,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綜合型)契約,是屬於保險法第131條的意外傷害保險。
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2、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朴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雖然經調閱原告就診之陽明醫院於110年6月30日接受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摘除融合手術之就診紀錄、病歷摘要、核磁共振影像、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其他院所就診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提出之陽明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傷勢,以及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性進行科醫學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一、有關陽明醫院110年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傷勢,頸椎間盤突出通常緣因椎間盤内壓力上升造成突出,學理上可能與外傷受力相關。
然而依病人車禍前於嘉義長庚醫院101年2月6日之頸椎X光影像,已可見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高度減損,顯示當時已有明顯退化現象且亦可能已有頸椎間盤突出之情況,故難以判定本次車禍為造成此傷勢之唯一原因。
二、關於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之傷勢,因此次車禍並未造成嚴重膝關節骨折,且車禍時間(109年7月28日)距離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間(109年12月28日),就學理上來說即使膝挫傷加上膝韌帶受損,雖可能加重傷勢,但難以證明『外傷性膝關節炎』是在這5個月期間才產生。
另外,根據109年11月30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的診斷書内容為『右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因此難以證明此次車禍為膝關節炎的主要原因」。
故本院111年朴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存在,難證明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之傷害;
另「右側外傷性膝關節炎」傷勢,也難證明是本件事故5個月後所衍生之傷害,因而認定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體傷害部分,僅為「臉部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下門牙兩根斷裂、右腳燙傷、雙足挫傷血腫」之傷勢。
3、惟查,原告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在於學理上可能與外傷受力相關。
雖然原告前於嘉義長庚醫院101年2月6日之頸椎X光影像,可見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高度減損,顯示當時已有明顯退化現象,且亦可能已有頸椎間盤突出之情況,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難以判定本次車禍為造成原告此傷勢之唯一原因。
然查,縱然認為原告「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已存在,但是,原告在於發生車禍之前,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減損及退化現象,並無影響原告仍然可以騎乘機車及其他日常生活行為之活動,可見,原告身體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減損及退化的現象,尚屬於輕微。
而查,原告於109年7月28日騎乘機車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全身多處外傷且有外傷性關節炎及頸椎突出造成脊髓之壓迫,此次發生車禍之後,即造成原告的活動受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其脊髓損傷造成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導致原告無工作能力,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已無法完全自理。
因此,本件縱然不認定本次車禍是造成原告脊髓損傷致使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的唯一原因,但是,至少也應該認為本次車禍乃為造成原告脊髓損傷,致使原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的重要原因。
換言之,原告脊髓損傷,所造成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依照「主力近因原則」,並非係因原告頸椎間盤高度減損或退化的現象而產生,乃是因為其他的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之車禍所直接造成的。
原告活動受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無工作的能力、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等情況,顯然是與本次車禍之間,具有相當的原因與結果關係存在。
蓋因原告的身體傷害,如果僅是「臉部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下門牙兩根斷裂、右腳燙傷、雙足挫傷血腫」之輕微傷勢的情形,則不會嚴重到活動受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無工作能力、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等嚴重的情況。
原告上述情況,在客觀上顯然是與本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該依保險契約負理賠保險金額之責任。
4、原告潘聰禹之失能等級應為第3級,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已給付80萬元後,尚應再給付原告8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的遲延利息:⑴按「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此於新光產物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綜合型)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約定。
⑵經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致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現明顯四肢麻木無力、兩上肢肩肘腕關節肌力下降,兩上肢手臂無法上舉,理學檢查顯示有右膝明顯關節活動限制且麻痺,上述情況造成病患明顯活動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其脊髓損害造成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需人餵食吃藥磨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人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而查,中樞神經系統,是由腦和脊髓的組成,腦和脊髓是各種反射弧的中樞部分,也是人體神經系統中的最主體部分。
而頸椎骨刺或椎間盤突出,發生的原因多數為車禍或退化,如果是遭受車禍或外力撞擊,嚴重可能會導致壓迫性骨折、頸椎關節曲度異常,而且頸椎經擠壓後會造成椎間盤突出。
本院綜合原告的症狀選用合適等級,認為原告的上述症狀,是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頸椎突出而造成脊髓之壓迫、損傷,活動受限制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應該已無工作能力,是屬於保險契約書附表中所示之第3級失能程度。
⑶次查,本件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第3級失能程度,應給付比例為百分之80,故保險給付金額應為160萬元。
於經扣除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80萬元,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該再給付原告80萬元。
⑷復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因此,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依上述保險法的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的遲延利息。
四、至於原告另外主張參照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傷勢尚有保險契約書附表所示8-3-3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6,給付比例百分之50;
及附表所示9-4-5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7,給付比例百分之40。
主張就上開其他失能部分,被告仍應按失能等級為給付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上、下肢機能障害,認為符合附表中之失能程度,請求被告應合併給付與原告云云。
然查,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是因全身多處外傷且有外傷性關節炎及頸椎突出,而造成脊髓之壓迫,致原告活動受限制以及軀幹失調,需他人操作輪椅代步。
因此,原告上、下肢機能的障害,四肢麻木無力、兩上肢肩肘腕關節肌力下降、手臂無法上舉,此部分機能的障害,僅是因脊髓受到壓迫,致使活動受限制、麻痺、軀幹失調,應屬於一般機能障害,尚非達於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
而且,上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也沒有說原告上、下肢的大關節已經永久喪失機能。
另查,脊髓是位於脊柱的內部且被脊椎保護;
是源自腦的中樞神經系統延伸部分。
中樞神經系統的細胞依靠複雜的聯繫來處理傳遞資訊,脊髓主要負責軀幹和四肢的反射動作,及傳送腦與外周之間的神經資訊。
脊髓是延伸自腦,在脊椎的外圍是神經的白質道,其中有感覺及運動神經元。
因此,身體四肢之運動、知覺等,與脊髓之間乃是息息相關。
而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已經附註說明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如果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等,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此在於新光產物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綜合型)契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1-5,亦已經有載明。
本件既然已經綜合原告症狀選用合適的第3級失能程度,則原告身體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等,即歸屬於因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脊髓受壓迫)所產生之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症狀選用合適的第3級。
亦即,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等,綜合其症狀,僅選用合適的其中一個等級,於經選用合適的等級以後,即不會再適用其他的等級。
本件已經綜合原告症狀選用合適的第3級失能程度,則原告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等,即歸屬於因中樞神經系統之脊髓受壓迫,而產生運動障礙、知覺障礙,不再適用保險契約書附表其他的8-3-3失能等級6以及附表9-4-5失能等級7。
因此,原告另主張被告須依保險契約書的附表8-3-3失能等級6,給付比例百分之50;
及附表9-4-5失能等級7,給付比例百分之40云云,此部分的主張,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新光產物汽車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綜合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的規定,於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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