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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羅正宗
相 對 人 呂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並以欲搭建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地上物增設農業設備為由,先後向聲請人申請補助共新臺幣(下同)23,435,000元。
嗣行政院雖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核定將上開承租土地納入「嘉義中埔產業園區」,然在上開土地遭徵收前,相對人仍有繼續依約於上開土地種植目標作物蘆筍之義務。
詎相對人至遲於112年4月18日起即未於上開土地種植目標作物;
又經相對人代理人呂清山自陳因無人力進行田區栽培管理,無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並種植目標作物之計畫,有查核紀錄表可稽。
足見相對人於土地租賃期間確未種植目標作物,聲請人自得依「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第15條及「109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設備計畫研提規範」,請求相對人返還補助款。
惟相對人與其子呂政諺經營之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因週轉不靈財務缺口超過30,000,000元,110年4月起陸續傳出積欠農民貨款、拖欠員工薪資、公司跳票等狀況,相對人與其子呂政諺隨即出境,有相關報導可證,法院之文件均對渠等為公示送達,更徵相對人目前已聯絡無著下落不明。
為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43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以債務人為對象,並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標的,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固提出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蔬果第一階段核銷憑證、嘉義縣109年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核銷憑證、收據、統一發票、輔導查核紀錄表、工商時報報導、公示送達公告為證。
惟查,聲請人23,435,000元補助款給付之對象為「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並非呂清涼個人,此觀收據記載補助款撥付對象及具領單位即明。
是聲請人縱得請求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返還補助款,亦與呂清涼個人無涉,堪認呂清涼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呂清涼之財產為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觀之,相對人呂清涼並非受領補助款之人,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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