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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清堂
陳家宥
相 對 人 謝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8,7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第三人郭進昆就嘉義市○○段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之通行地役權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同意將同段466-1、467-3、47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聲請人,並同意聲請人得利用系爭三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通信管線。
嗣兩造又於110年5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設定通行之不動產役權予聲請人(役權內容含聲請人得在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線及鋪設道路路面之權利)。
詎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簽訂後,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聲請人乃訴請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目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審理中。
因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如將該土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將使現狀變更,聲請人之不動產役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證,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利息損失。
考量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78,767元【計算式:系爭三筆土地價值為466-1地號18㎡×12,200元+467-3地號54.50㎡×12,200元+476-4地號57㎡×3,300元=1,072,600元,1,072,600元×5%×(3+4/12)年=17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78,7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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