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全,2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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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何明忠
相 對 人 黎翊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將嘉義市西區青年街136巷九樓2之房地出賣予聲請人,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聲請人已陸續交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備證用印款50萬元,依約相對人應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地政士以辦理移轉登記。

詎相對人收受前開款項後,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且避不見面,為此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已提起訴訟在案。

因相對人係越南人,已收受買賣價金100萬元,如不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後出境返國,聲請人將求償無門。

且相對人名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更於近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已進行脫產,如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嘉義縣○○鄉○○段000○號查詢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人,並於112年7月3日將名下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贈與第三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謄本、上開福興段50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日有處分財產之情,並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67萬元為相當擔保。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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