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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1,3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育有3子,長子丁○○(已歿)、次子聲請人、三子相對人,丁○○有3名子女即戊○○、己○○、庚○○。
丙住前因胰臟惡性腫瘤經開刀治療後,於108年12月9日由聲請人自嘉義縣○○鄉住處接往臺中市○○區聲請人住處照顧看護,迄至丙○於110年5月14日去世。
相對人於母親丙○病重不在家之際,未經丙○同意,擅自將丙○名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同段1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後丁○○達對相對人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訴第000號審理中。
相對人於刑事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且無和解、調解之意願,對於聲請人主張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或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加以有盜領丙○存款後並將之轉存其女兒名下之情事,難保不會有故意移轉他人或設定抵押等影響所有繼承人權利之情事。
倘日後相對人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可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起訴書等文件影本為證,固可認就其本件請求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說明,本件命供擔保金額,自應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額為基準。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329.16平方公尺、24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67,870元【計算式:(4,329.16×490×5/9)+(243.2×490×3/4)=1,267,870】,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211,312元【計算式:1,267,870×5%×(3+4/12)=211,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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