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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李㼁梅
相 對 人 邱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林志成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在其聲請狀上地址誤繕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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