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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簡茂榮 住○○○○○區○○○路00號4樓
簡煜文
簡煜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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