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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再村
再審被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業經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5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先於112年5月5日具狀主張:再審被告主張抵銷第一次離婚協議書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子女扶養費用135,000元,合計435,000元部分,再審被告係要求再審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即其監護之子女蕭廷妤之郵局帳戶,再審原告前後分別匯款30萬及多筆金額計384,000元,合計684,000元,嗣經再審被告轉移60萬元至其金融帳戶內,足證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原因並不存在。
㈡後於112年8月4日補正狀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財產歸屬:男方給予女方現金30萬元,餘歸男方(暫存於小孩內之存款亦同),可見蕭廷妤帳戶內金額皆歸男方所有。
然該存簿證據遭被告取走,方於112年4月28日去補發存簿資料,再審被告前開主張抵銷435,000元,再審原告已於102年7月16日從蕭廷妤轉帳60萬元至再審被告帳戶(30萬+1年扶養費15,000×12),故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原因並不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0元應廢棄,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係其提出之蕭廷妤郵局帳戶自101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上開歷史交易情形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兩種情形,不論是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要求而陸續匯款至蕭廷妤郵局帳戶內共計684,000元,或是再審原告自行轉帳60萬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均屬再審原告之親身經歷,自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前開歷史交易情形之證物存在。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存簿證據遭再審被告取走部分,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非不得申請補發,也難認再審原告當時有不能使用該項證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款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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