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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柏睿律師
再審被告 黃辜素霞(李鼻之繼承人)
黃明哲(李鼻之繼承人)
黃文欽(李鼻之繼承人)
黃榮達(李鼻之繼承人)
黃瑠美(李鼻之繼承人)
曾丁文(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曾基錄(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曾澄烋(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陳蔡娥媚(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顏政雄(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顏佑任(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顏佑仲(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顏杏娟(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蔡曾盆(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曾李敏(李鼻之繼承人)
李金彩(李鼻之繼承人)
李金米(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利(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在(李鼻之繼承人)
吳翠錦(李鼻之繼承人)
李致農(李鼻之繼承人)
李良彥(李鼻之繼承人)
李曉茵(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奉(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志(李鼻之繼承人)
李月甘(李鼻之繼承人)
李張雪香(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芬(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瑩(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如(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滿(李鼻之繼承人)
李耀文(李鼻之繼承人)
李重誼(李鼻之繼承人)
李安泰(李鼻之繼承人)
李莊素華(李鼻之繼承人)
李芳容(李鼻之繼承人)
李佳芬(李鼻之繼承人)
李信和(李鼻之繼承人)
李政頡(李鼻之繼承人)
李明龍(李鼻之繼承人)
李明珠(李鼻之繼承人)
吳李敏花(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西華(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邱絹(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慈德(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忠正(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麗玲(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芳雅(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秀芬(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濟民(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濟常(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文滄(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錦福(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陳玉敏(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靜姿(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嘉華(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紹勳(李宛玉之繼承人)
王碧雲(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秋億(李宛玉之繼承人)
曾欽柏(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錦棟(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逸嘉(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淑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呂李明花(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麗嬌
李柏松
張蔡品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偉
再審被告 李林玉(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招霜(李玉山之繼承人)
史李招素(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錦華(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仁(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盈(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聲(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志成(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文經
李明祿(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星(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村(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安(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慶(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純孝(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劍明(李登可之繼承人)
蔡承宗(李登可之繼承人)
蔡承訓(李登可之繼承人)
蔡靚蓉(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樹蘭(李登可之繼承人)
林怡伶(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林忠毅(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李東橋(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蕭李美英(李德之繼承人)
王啟宇(李德之繼承人)
王閔炫(李德之繼承人)
王泰量(李德之繼承人)
李乾龍(李德之繼承人)
李明養(李德之繼承人)
李明智(李德之繼承人)
李愛蓮(李維政繼承人)
李維仁(兼李維政繼承人)
李萬春(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勲(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瞻(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麗(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洪秉亨(即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洪秉譽(即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蔡梅雀(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麗華(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木(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棟(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榮(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謝棟材
謝棟樑
林勇齊
王吳水忍(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秀琴(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文龍(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正福(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再審被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泰德(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芝靜(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靜(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嘉雄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茂陵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安眞
林文富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振義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其亮
李卓書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東陽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文忠
法定代理人 李友智
再審被告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謝榮哲(謝魁梧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6日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分別於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2日死亡,是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復未有訴訟代理人,則原審於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
原審失察,竟對已死亡之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
又原審另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分別命原審被告蔡李阿雀之繼承人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
原審被告李金火之繼承人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譽;
原審被告李國波之繼承人莊錦祝、李泰德、李芝靜、李怡靜續行訴訟,自應以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當事人而受判決,原審未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就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於原審判決前死亡,爰請分別判命:⒈原審被告蔡李阿雀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應就被繼承人蔡李阿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宛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審被告李金火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譽就被繼承人李金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審被告李國波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莊錦祝、李泰德、李芝靜、李怡靜就被繼承人李金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均援引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所載)㈢並聲明: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黃辜素霞、黃明哲、黃文欽、黃榮達、黃瑠美、曾丁文、曾基錄、曾澄烋、陳蔡娥媚、顏政雄、顏佑任、顏佑仲、顏杏娟、蔡曾盆、曾李敏、李金彩、李金米、李丁利、李丁在、吳翠錦、李致農、李良彥、李曉茵、李丁奉、李丁志、李月甘、李張雪香、李淑芬、李淑瑩、李淑如、李淑滿、李耀文、李重誼、李安泰、李莊素華、李芳容、李佳芬、李信和、李政頡、李明龍、李明珠應就被繼承人李鼻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⒊再審被告吳李敏花、李西華、李邱絹、李慈德、李忠正、李麗玲、李芳雅、李秀芬、李濟民、李濟常、李文滄應就被繼承人李順卿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再審被告李錦福、李陳玉敏、李靜姿、李嘉華、李紹勳、王碧雲、李秋億、曾欽柏、李錦棟、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呂李明花應就被繼承人李宛玉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⒌再審被告李林玉、李招霜、史李招素、李錦華、李宏仁、李宏盈、李宏聲、李志成應就被繼承人李玉山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⒍再審被告李明祿、李明星、李明村、李明安、李明慶、李純孝、李劍明、蔡承宗、蔡承訓、蔡靚蓉、李樹蘭、林怡伶、林忠毅、李東橋應就被繼承人李登可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⒎再審被告蕭李美英、王啟宇、王閔炫、王泰量、李乾龍、李明養、李明智應就被繼承人李德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⒏再審被告李愛蓮、李維仁應就被繼承人李維政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⒐再審被告李蔡梅雀、李麗華、李錦木、李錦棟、李錦榮應就被繼承人李景順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2320分之33723辦理繼承登記。
⒑再審被告王吳水忍、吳秀琴、吳文龍、吳正福應就被繼承人吳戇、吳美珍、吳正治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4112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⒒再審被告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譽應就被繼承人李金火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⒓再審被告莊錦祝、李泰德、李芝靜、李怡靜應就被繼承人李國波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4.42平方公尺,請求分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並判命兩造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提供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欄位」、「受領補償人及受領補償金額欄位」,各提供補償及受領補償。
⒕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經查: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情形,其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收受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則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
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
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0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0四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
本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 後段,應予變更(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㈣再審原告前於1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658 號(下稱系爭案件),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108年12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系爭案件卷一第15頁,卷七第231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㈤嗣再審原告在系爭案件判決後,於109年9月26日向原承辦法官提出民事聲請命續行訴訟狀,主張系爭判決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判決前之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2日死亡,然前開已死亡之被告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再審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爰聲請命聲請人補正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並裁定命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系爭案件卷九第7頁至第37頁)。
經原承辦法官查核無誤,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本件應由被告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人,續行訴訟;
被告李許水連之繼承人、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譽為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被告莊錦祝、李泰德、李芝靜、李怡靜為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並於裁定理由貳二載明「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因本件已為判決然因前開被告已死亡致無從送達而未確定,請前開承受訴訟人前來閱卷並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且李金火之繼承人李許水連已於111年7月5日死亡,並請補正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並向該管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系爭案件卷九第203至第205頁,下稱上開裁定) ,原承辦法官已將【系爭判決正本及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及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
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李許水連、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譽;
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莊錦祝、李泰德、李芝靜、李怡靜(系爭案件卷九第207頁至第241頁)。
嗣經再審原告查明李許水連之繼承人為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上列四人均為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故四人於上開裁定已列為被告),原承辦法官於112年1月19日裁定將111年12月26日之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李許水連之繼承人」之記載,更正為「即被告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系爭案件卷九第272頁,下稱更正裁定),並再次將更正裁定送達予再審原告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其中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四人除送達更正裁定,均另送達民事陳報暨聲請通知承受訴訟狀繕本(系爭案件卷九第273頁至第311頁)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㈥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分別於系爭案件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108年12月6日判決前之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2日死亡,而李金火之繼承人李許水連,於系爭案件判決後之111年7月5日死亡,而向原承辦股聲請承受訴訟,而原承辦股不僅將系爭前判決及承受訴訟裁定對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及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重新送達,且於上開裁定理由特別載明「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因本件已為判決然因前開被告已死亡致無從送達而未確定,請前開承受訴訟人前來閱卷並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及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及上開裁定、更正裁定後,均未提出上訴,案件已確定,並由原承辦股於112年5月10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案件卷九第313頁)。
益證,系爭判決已確定無誤。
㈦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然原承辦法官於系爭案件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知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已死亡,俟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命續行訴訟狀,始知悉。
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聲請命續行訴訟時,系爭案件早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無從續行訴訟,已無法再對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為判決。
足認,系爭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亦非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失察,竟對已死亡之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
原審未以承受訴訟人為當事人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委不足取。
㈧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雖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李金火之繼承人李許水連於系爭判決後死亡,致系爭判決無法合法送達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及李金火之繼承人李許水連,惟系爭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前案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送達裁判正本,使承受訴訟之人收受系爭判決,並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得對系爭判決有上訴之機會。
而系爭案件既經原承辦法官查明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裁定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及李許水連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對其等之繼承人送達判決書及裁定正本,顯見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及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若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及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對系爭判決不服,自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以為救濟。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分別命原審被告蔡李阿雀之繼承人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
原審被告李金火之繼承人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譽;
原審被告李國波之繼承人莊錦祝、李泰德、李芝靜、李怡靜續行訴訟,自應以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當事人而受判決,原審未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再審論旨主張原審未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而為上開再審聲明,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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