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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涂耀淞
李千米
再審被告 何明坤
翁朗珠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及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對上列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3 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12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2地號,下稱59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涂耀淞、李千米共有,同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地號,下稱60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李千米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2地號,下稱6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有,同段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地號,下稱57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許博智所有,同段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3地號,下稱58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劉寶玲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133-2地號,下稱56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李千米及再審被告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共有,將原確定判決未納入之當事人何明坤、翁朗珠列為再審被告,得以紛爭一次性解決,爰將二人列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
㈡、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暨其一審判決均廢棄。2、於上開廢棄範圍内:⑴確認再審原告共有之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許博智所有之57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L、K連線。
⑵確認再審原告共有之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劉寶玲所有之58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M、L連線。
⑶確認再審原告共有之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翁玉紋、翁勝彬共有之6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F連線。
⑷確認再審原告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F、G連線。
⑸確認再審原告李千米與再審被告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共有之56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I、J連線。
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如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翁玉紋、翁勝彬、許博智、劉寶玲(此部分另行審結),至於再審被告何明坤、翁朗珠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對何明坤、翁朗珠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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