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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順利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柳政銘
成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112年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要件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越界建築在再審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1土地)上(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甲、乙部分,下稱越界部分),但主建物越界之面積僅4.95平方公尺,則扣除主建物越界之面積,再審被告所有之236-1土地及相臨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6土地)合併之面積已達2500.42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依法已可興建農舍,故再審原告越界之部分縱未拆除,也不會影響再審被告將236土地、236-1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對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並無影響。
⒉若將越界部分拆除,顯有損害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乃至崩塌,對於系爭房屋之住戶及兩側住家,甚至其他用路人造成人身危險,這才是判斷公共利益首要考量之點。
另再審被告取回越界部分,也會因236土地和236-1土地間有水泥排水構隔在中間、地形高低落差,致經濟效用極低,倘將越界部分拆除,依鑑定報告,再審原告必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66萬3,913元來補強,直接衝擊再審原告家中經濟、生計。
是以,如拆除越界部分,再審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不大,但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甚鉅。
從而,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認不予拆除越界部分,較為妥適,原確定判決卻在斟酌後,以系爭房屋價值不多、違章建築物本為公共秩序所不容許、再審被告可在越界部分拆除後合併使用236土地等理由,認為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全卷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屋興建前,再審原告或其前手無鑑界即興建之事實,且系爭房屋主建物越界之部分僅4.9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再審原告或其前手實難察覺,然原確定判決卻直接斷定一定是沒有先行鑑界即逕行興建房屋,認為是故意越界,對此判斷完全無證據可依循,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無權利失效理論及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再審被告之前手成林梅玉於77年買賣236土地(當時236-1土地尚未從236土地分割出來)時,一定會測量知悉自己所取得的土地界線到何處,當時系爭房屋已完工且明顯存在,惟成林梅玉從77年至107年轉手前歷時30年的時間明知或可得而知建物越界,卻均未對越界一事提出反對,此客觀上之不作為,亦足使再審原告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權利失效理論、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將不能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⒉再審被告在看到236土地旁有建物存在時,應會更加小心查明,了解有無自己或他人越界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在從成林梅玉處受贈前明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越界情形,仍接受贈與,可知其對於前手長年不主張權利一事也表示認同,應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
⒊基上,原確定判決於適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顯有錯誤之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理由,乃指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變更之情形。
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要件錯誤之情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在判斷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在236-1土地部分,是否應予拆除,已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具體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考量之點包含「系爭房屋價值不多」、「違章建築本為公共秩序所不容許,屬有害公益」、「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將越界部分拆除,會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安全性構成危害,然原標的物與新增標的物拆除補強費用總計166萬3,913元」、「236-1土地與236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若將越界部分拆除,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236土地、236-1土地面積合計2505.37平方公尺,即可合併使用,不僅可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以興建農舍,亦可供被上訴人就前開2筆土地合併完整規畫使用」等衡酌因子(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對於再審原告特別在意之點,即拆除後之房屋結構受損,恐影響住戶、鄰居、用路人安全之部分,也明確說明依鑑定結果,仍可藉由支付費用加以補強結構,防止對公共利益之危害。
亦即,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考量再審原告所稱之「公共利益」(即結構安全),並點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屬違章建築,為公共秩序所不容許,而屬有害公益,對其私益之保障自應較為退縮,復審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再審被告因拆除越界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等「兩造當事人利益」,而認定再審原告不應免除拆除越界部分之責任,已妥適考量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要件,並依此作出價值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執之理由,經核均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對於在斟酌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利益後,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結果,復行就價值判斷、事實認定之部分重啟爭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經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再審原告請求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不可採,則原確定判決雖進一步認為再審原告或其前手應屬故意逾越地界,而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僅屬附帶說明而已。
亦即,不論再審原告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最後之結果亦無影響,故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背證據法則乙節(詳前揭一、㈡所述),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㈢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且本件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惟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
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僅是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不能逕認其權利失效,仍須有特別之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始足當之。
⒉查再審被告為236-1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再審原告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係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以回復其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尚難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拆除越界部分有違誠信則、權利濫用,尚難憑採。
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前手成林梅玉已逾30年未對越界部分提出異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成林梅玉縱使早已知悉再審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實則再審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成林梅玉早已知悉越界建築),而遲未提出訴訟,也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成林梅玉有任何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再審原告產生正當之信賴認定成林梅玉將不再行使權利,而以此作為再審原告行為之基礎,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
進一步來說,再審原告無從僅憑其越界建築之期間已達30餘年,長期侵害成林梅玉之權利未遭異議,即可主觀上認為成林梅玉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再審原告有此主觀上想法,也不能認為是正當信賴,蓋成林梅玉未適時主張權利之原因眾多,包括成林梅玉疏未注意自己的土地遭他人越界、基於鄰里關係和諧而隱忍、缺乏主張自身權利之能力及管道、暫無使用該筆土地之需求而消極不作為等等,而上揭所列舉之原因,衡情非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除非成林梅玉曾已明確向再審原告表示不會請求返還土地等類此可讓再審原告確信成林梅玉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之行為外,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產生正當信賴。
從而,再審原告徒以成林梅玉長期不行使權利,即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進而推導236-1土地之受贈人即再審被告亦應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⒊基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權利失效理論及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就此不利於己之部分復行爭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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