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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賴豊讚
賴炎生
再審被告 賴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嘉義縣○○鄉○○○段00○號之建物謄本(下稱本案建物謄本)後,始發現再審被告並非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號<前為29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攸關何人有拆除之義務,故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所有,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違誤。
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理由,乃指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變更之情形。
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12年8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建物謄本時,始知悉再審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時,卷內便有本案建物謄本,其上即有所有權人資訊,並經承審法官於111年8月1日提示供兩造(再審原告本人均在場)表示意見(原審嘉簡卷151頁、295至296頁),故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該證物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本案建物謄本此項證據,並據此作為再審理由云云,即與法律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甚明。
㈡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物以證明某一應證事實,法院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為判斷之情形,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⒈再審被告於一審開庭陳稱:謄本上面記載38年的房子,62年就拆掉並開始建造,63年就改造成系爭建物之正身,我請求拆除的就是63年建造的部分等語(原審嘉簡卷296頁),而再審原告2人對於再審被告上開說詞,亦均答稱「對」(原審嘉簡卷296頁)。
而依本案建物謄本上記載「登記日期:38年5月10日;
主要建材:竹造;
總面積:112.03平方公尺」(原審嘉簡卷151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三合院)之主體為磚造,左側護龍甚有部分係以鐵皮搭建(原審簡上卷87至89頁),且系爭建物所佔土地面積共計309平方公尺(見原審嘉簡卷159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同,足認再審被告陳稱謄本上記載舊建物已拆除等語,應堪採信。
就此,是以,不論比對現存系爭建物之現況及謄本上之記載,或依兩造於一審時所為之陳述,均可認本案建物謄本上所載之建物早已拆除重建,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無從憑本案建物謄本上之記載認定。
⒉基上,既已無從依本案建物謄本之記載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則原確定判決憑藉再審原告賴豊讚、再審被告於二審程序時陳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再審原告賴炎生在場,並未為不同之陳述)(原審簡上卷82頁),而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之認定,自難認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卷內已有之本案建物謄本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也未說明何以不採本案建物謄本上有關所有權人之記載,然該項證據縱經斟酌,依如前所述,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理由之要件均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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