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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楊愛秋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再 審被 告 顏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第2項前段)。
查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原再審案件第29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
而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事件,再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陳金泉律師所著「勞動訴訟實務」第194頁至第195頁:「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係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實務上法院均採不干涉主義,雇主未主張扣除者,法院不會主動進行調查,甚至也不會行使闡明權,諭知雇主可以提出扣除之抗辯」。
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並未斟酌此一證物。
(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民法第487條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
此有關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適用之詮釋,即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並未斟酌上開二項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聲明: 1、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應予以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翌日起計算百分之5法定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再審之主張及法院判決: 1、其自民國98年8月23日至106年4月30日離職止,每個月工資32,000元,因再審被告之屠宰場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但兩造於106年8月30日經勞資爭議協調,再審被告願於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再審原告。
但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屠宰場成立,未通知再審原告履行契約回去上班。
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13個月薪資(每月32,000元),合計總共416,000元」等語。
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後認為「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之屠宰場於109年10月啟用前,已在李梅櫻的雞肉攤工作直到現在,每月薪資36,000元,高於與再審被告約定之工資每月32,000元。
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經扣除再審原告在他處工作取得之薪資後,再審原告已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2、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在前開事件中,並未主張扣除再審原告在他處工作所取得之工資。
法院主動援用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該工資,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法規、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經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審理後認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主張再審原告曾經在李梅櫻處工作5年多、受有月薪35,000元報酬,本於證據共通原則,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法院得不待再審被告主張扣除再審原告之轉向所得,逕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何顯然矛盾之具體情事,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為不合法。
且於主文項下記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變更之訴),其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亦無矛盾」,而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者而言。
且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規、命令、學說判斷事實之真偽及法律之適用,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
是法規、命令、學說、史學資料、法規,並非證物,非該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查: 1、再審原告以陳金泉律師「勞動訴訟實務」之著作聲請再審之部分:⑴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固提出陳金泉所著作「勞動訴訟實務」第194頁至第195頁之影印節本為證(本院卷第37-41頁)。
然再審原告上開之新事證,業經其於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已提出該學者之論著影印節本,有該影本可證(該案件卷第141-143頁)。
故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證,業經前確定判決前已提出,是此部分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且此是學者之意見,並非是新證據。
⑵又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已論述:「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有明文規定。
前開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
。
是則前開法條本文之規定,是為使受僱人在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仍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報酬;
但是為了避免受僱人取得不當利益,乃同時訂立但書之規定,於受僱人因此有節省費用或已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時,應自其報酬額扣除該費用或利益。
規範性質上為損益相抵之具體事例(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5年10月2刷,第23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同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準此,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則在適用上自應同於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
亦即,依照辯論主義之規範,受僱人是否有因不服勞務而減省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利益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等事實,除法別有規定外,應由僱用人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
然若僱用人已經主張並證明受僱人有因不服勞務而節省之費用或者已經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薪資報酬等事實時,縱然僱用人未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該費用或利益,法院亦應依照該但書規定從受僱人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所節省之費用或所取得之利益,始符合該但書規定之立法旨趣」。
是再審判決已詳述就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該費用或利益之適用法理依據,並非毫無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
⑶據上,此部分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事件已提出,又學者之意見,並非證據,且再審判決已詳述就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該費用或利益之適用法理依據,並非毫無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2、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宇第70號民事判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内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
惟此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
但上開實務個案之見解,並非證據,且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合法。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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