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再易,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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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愛秋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再審被告 顏三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中,再審被告從未主張扣除薪資,也未主張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確定判決卻引用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直接扣除薪資,違背法令。

另於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事件審理中,再審被告律師亦已承認從未主張扣除薪資,也未主張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卻引用與本件無關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及損益相抵之具體事例,法律見解有誤會。

又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事件直接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新證據,未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

今再提出四項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誤,說明如下:1、參照林信和退休教授「保護勞動者為核心價值的民法解釋與適用」文章,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規定之扣除權性質上為形成權,不應解為依法直接發生扣除效果,僱用人未行使扣除權仍應為約定報酬全額給付,法院不得依職權扣除。

民法第487條之僱用人扣除權規定非關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原則,因此,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效果只有免補服務、報酬照付。

(新證據一)2、參照陳金泉律師「民法第487條但書工資扣除規定實務問題研究」內容,實務上認為屬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但不許扣除者包含「解雇前即已兼差之副業所得」,蓋中間收入與被違法解雇間需有因果關係,本件兼差之副業所得即中間收入與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違法解雇有因果關係,該所得不能扣,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工資扣除僅涉及雇主私益,與公共利益無涉,工資扣除之主張須待雇主提出,法院才可審理。

(新證據二)3、參照黃程貫教授「解雇無效雇主受領遲延問題」文章內容,民法第487條但書之扣除規定,有鑑於其所造成之極不公平的結果,實應將之排除在雇主解雇為非法無效時的工資給付之外,雇主在依受領遲延規定給付工資時,應不得主張扣除。

(新證據三)4、參照林宏軒律師--律師教我的事文章內容關於僱用人扣除權之範圍解釋提到,受僱人有民法第487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僱用人得主張扣除之(形成權),亦得不予扣除,法院不得依職權扣除。

(新證據四)

㈡、基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並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均應予以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翌日起計算百分之5法定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第二次再審判決於112年5月1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該案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對第二次再審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2、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事由。

另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當事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

3、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前揭新證據一至四等相關見解,主張屬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事證,或為學者之法律見解,或為律師之意見,僅具參考價值,並非證物,且不足以拘束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無足影響判決基礎。

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判決有該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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