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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東榮
相 對 人 陳文勝即陳文勝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9月12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勞方(即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新台幣1,800,000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雙方合意共分6期,資方依約定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台幣300,000元至勞方所提供之轉帳帳戶,第一期為112年10月5日,最後一期為113年3月5日,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第一期新臺幣300,0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經嘉義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僅履行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其後第二期款300,000元即未依約遵期履行,而依前開調解紀錄所載內容,相對人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勞方(即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新台幣1,800,000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雙方合意共分6期,資方依約定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台幣300,000元至勞方所提供之轉帳帳戶,第一期為112年10月5日,最後一期為113年3月5日,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300,000元,第二期款逾期未依約履行,有聲請人提出其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證,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500,000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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