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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再厚
相 對 人 張惠雯(即銓國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1.對造人應給付積欠聲請人李再厚112年4月份薪資新臺幣18,000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註:聲請狀記載為嘉義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12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
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10日前給付積欠聲請人之112年4月份薪資新臺幣18,000元。
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查,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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