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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蘇子橙即蘇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泓龍
被 告 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在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賴科鑫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5千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68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賴科鑫應領薪資報酬債權額3分之1給付原告」。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號受理並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由本院另分案112年度勞小字第15號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次查,本件112年度勞小字第15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已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適用小額程序顯已不適當,因此,爰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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