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小,3,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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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裕程


被 告 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案訴外人王素如積欠原告32,52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復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王素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鈞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23日發予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後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10月25日、107年5月3日變更債權比例,命改按106年度司執字第678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7370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四、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11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

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五、經查,訴外人王素如於被告薪資投保資料可知,加保日期為90年11月26日,然自105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計算至起訴時111年12月9日止,以投保薪資並按債權比例計算,被告對訴外人王素如之薪資債權範圍應為135,052元(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20,008元÷3×3個月(自105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20,008元。

(二)21,009元÷3×2個月(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14,006元。

(三)21,009元÷3×26.55%×8個月(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0月止)=14,874元。

(四)21,009元÷3×21.36%×2個月(自106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992元。

(五)22,000元÷3×21.36%×4個月(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6,266元。

(六)22,000元÷3×17.35%×8個月(自107年5月起至107年12月止)=10,179元。

(七)23,100元÷3×17.35%×12個月(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16,031元。

(八)23,800元÷3×17.35%×12個月(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16,517元。

(九)24,000元÷3×17.35%×12個月(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16,656元。

(十)25,250元÷3×17.35%×12個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17,523元。

六、原告計算至起訴時即111年12月9日止之債權額為62,885元。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扣押薪資命令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78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737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之移轉薪資命令;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寄給被告之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及債權計算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

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查本件被告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32926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王素如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529元,及其中29,754元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65元。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素如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嗣後,原告另以112年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內容。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

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扣押薪資命令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78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737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之移轉薪資命令;

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寄給被告之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及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

又查,被告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已於112年2月17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惟查被告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的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另查,105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

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

108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

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

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素如之薪資應按基本薪資計算,並且詳細說明計算內容及提出債權計算書佐參【詳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自105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2月9日止,以基本薪資並按債權移轉比例計算,合計可達135,052元;

而原告可取得扣押及移轉之金額,則為62,885元(包括本金32,529元、利息29,591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265元)。

被告就上述的數額,並無到庭或具狀否認或爭執,應可採認。

因此,原告自105年9月7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可取得的扣押款合計總共為62,885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基於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素如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78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737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移轉薪資命令內容,請求被告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給付自105年9月7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的扣押款金額6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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