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簡,10,202309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5.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6. 三、第一項之給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7. 四、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貳、陳述:
  9. 一、本案事實:
  10. 二、原告主張之事項:
  11. (一)資遣費:
  12. (二)短發工資:
  13. (三)特休未休:
  14. (四)國定假日加班費:
  15. (五)加班費:
  16. (六)不當扣薪:
  17. (七)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18. 三、請求權基礎:
  19. 四、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20. 五、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
  21. 參、證據:提出群組通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告寄發之朴子
  22. 壹、聲明:
  23.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6. 貳、陳述:
  27. 一、本公司為經營保全服務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
  28. 二、原告工作之案點乃高鐵運輸安全維護之沿線巡邏工作,該案
  29. (一)就保全員之特休部分,無論保全員之任職期間有無合於勞動
  30. (二)就保全員之薪資部分,乃依前揭109年招標文件所示,將該
  31. 三、另予以補充陳明,因原告工作案點(高鐵)為3年一標期,到
  32. 四、基此,原告陳泳璘(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8
  33. 五、對原告主張事項之答辯:
  34. (一)109年4月27日本公司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被證四、本公司
  35. (二)資遣費:
  36. (三)短發工資:
  37. (四)特休未休部分:
  38. (五)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39. (六)加班費部分:
  40. (七)扣薪部分:
  41. (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42. 六、另外,本公司依高鐵公司109年招標文件所示,將原告工作
  43. 七、基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請求金額計算,顯為
  44. 八、至原告起訴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列請求金額計算,除請求權
  45. 九、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46.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文件(評選委員
  47. 理由
  48.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49.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之僱傭
  50. 三、原告每月薪資,於109年度每個月37,684元;110年度每
  51. (一)原告主張:
  52. (二)被告抗辯:
  53. (三)本院判斷:
  54.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發工資1,200元(不當扣薪部分)、特休
  55. (一)短發工資部分,核准1,200元(不當扣薪部分):
  56.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核准22,293元:
  57. (三)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核准0元:
  58. (四)加班費部分,核准0元:
  59. (五)不當扣薪部分(重複請求),核准0元:
  60. (六)資遣費部分,核准58,751元:
  61. (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發工資1,200元(不當扣薪部
  62. 五、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63. (一)原告主張:
  64. (二)被告抗辯:
  65. (三)本院判斷:
  66.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
  67. 七、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68.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69.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
  7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泳潾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被
告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傑
曾文瑞
高淑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第一項之給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事實:原告甲○○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工資43,311元,亦未依約定排班276小時,且未排滿276小時工時之部分,被告公司以認定原告請事假之方式,扣減原告之工資。

原告在職期間,上班日之工作時間皆為12小時,被告公司就此並未給付加班費,且原告特休未休、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被告公司亦未給付。

又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調動原告之職務,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告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亦於同年2月16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4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故原告起訴主張其權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項:

(一)資遣費: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絛、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12年2月28日離職,於被告公司任職共2年10月,雙方原約定每月之薪資為43,311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1,357元(計算式:43311÷2×2+43311÷2÷12×10)。

(二)短發工資:查被告公司原與原告約定,每月排班276小時,惟就無法排滿276小時之部分,被告公司卻以原告請事假為由,扣除原告所應領取之工資(詳如起訴狀附表1〜3所示)。

經原告加總計算,遭以事假、記過或勞工自提為由,而扣除之金額為73,131元(計算式:14332+18291+40508)。

(三)特休未休: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訂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均未給予特休,原告除表定之休假日外,並未有特別休假之記載,僅於111年4月3日、5月3日有特休之記載,惟其為被告公司為配合勞檢所偽造,該2日則為無薪假,故該2日不得作為原告有特休假之認定。

又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10月,於109年度有特休假3日;

110年度有特休假7日;

111年度有特休假10日。

計算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均以該年度之12月份工資作為算基礎,分別為:109年度為4,183元(計算式:41840÷30÷12×3×12);

110年度為9,736元(計算式:41728÷30÷12×7×12);

111年度為13,932元(計算式:41803÷30÷12×10×12),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為27,851元(計算式:4183+9736+13932)。

(四)國定假日加班費: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為109年4月27日到職,109年度之國定假日餘4日;

110年度、111年度均有12日,故原告109年度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5,578元(計算式:41840÷30÷12×4×12);110年度、111年度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為33,408元(計算式:(41728÷30÷12+41803÷30÷12)×12×12),故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38,986元(計算式:5578+33408)。

(五)加班費: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所提供之班表,上班日之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制,而被告公司僅於每月之薪資單固定給付一定金額之加班費,經原告計算之,被告公司計算之加班費遠不及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詳如起訴狀附表4〜6所示),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之加班費為21萬3,042元(計算式:36303+87816+88923)。

(六)不當扣薪: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兩度不當扣薪各400元、1200元,被告應給付該1600元。

(七)非志願離職證明書: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2、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經原告之請求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三、請求權基礎: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

四、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短發之工資,故被告公司應提出兩造之勞動契約、請假紀錄等,俾利原告主張權益。

五、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群組通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告寄發之朴子海通路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嘉義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份至112年2月份嘉義區(嘉義路權)輪班表、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薪資明細);

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96013號函;

高鐵保全人員薪資及排假說明、原告甲○○與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0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及保全人員班表示意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公司為經營保全服務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事業單位,就工資、工時、休假(含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均以勞動部公告之規範為憑據,任用保全員亦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所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每月之正常工時為240小時,並依政府公告基本工資薪額,以每月較一般月薪制勞工多上66小時(240小時扣掉174小時),加總後即為保全員的基本工資(附表一、基本工資欄參照),故109年之月薪制的基本工資為23,800元,保全員正常工時(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0,345元,正常工時加上延長工時48小時(288小時)之工資為36,692元;

110年之月薪制的基本工資為24,000元,保全員正常工時(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0,600元,正常工時加上延長工時48小時(288小時)之工資為37,000元;

111年之月薪制的基本工資為25,250元,保全員正常工時(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2,194元,正常工時加上延長工時48小時(288小時)之工資為38,928元;

112年之月薪制的基本工資為26,400元,保全員正常工時(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3,660元,正常工時加上延長工時48小時(288小時)之工資為40,700元,先予敘明。

二、原告工作之案點乃高鐵運輸安全維護之沿線巡邏工作,該案點屬3年一標期(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由於當時社會氛圍就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安全防護尤為關注及要求,故該案點之保全員須受特別接受教育訓練,後經業主考核始得任用,且合約期間亦無法由其他案點調派支援。

此外,該案點對於保全員之每月總工時、工資亦有所規定,此有109年招標文件所示「保全人員薪資水準要求須為駐衛保全(新竹以南)每人每月應領薪資(每人每月含勞健退自負額應領之薪資報酬,此報酬認定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執勤276小時應領薪資42,510元以上,如多801元以上(則於評分標準給予加分)」可證(被證一、高鐵招標文件)。

是以,為因應該案點對於安全及工時、工資之規定,及實務作業上往往存在業主臨時要求加派勤力、保全員臨時請(病、事)假或其他不可預期事由,造成人員預排休假(如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因臨時調度而調整,或依法保全員受每月總工作時間288小時工時(本件案件【高鐵】為276小時)上限、連續出勤禁止規定致調度不易等因素,本公司就該案點之勞動條件如下,並於僱傭時有與勞工說明並達成合意:

(一)就保全員之特休部分,無論保全員之任職期間有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繼續工作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均自任職日當月起,從優每月給予保全員排定1日特別休假(附表二參照)。

(二)就保全員之薪資部分,乃依前揭109年招標文件所示,將該案點之保全員薪資採統包式薪資(含國定假日預給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即每月工時達276小時者,薪資為43,311元【計算式:42,510+801=43,311】。

三、另予以補充陳明,因原告工作案點(高鐵)為3年一標期,到期後需重新競標、締約,故本公司發薪系統並未就高鐵單一標案另獨立設計一套發薪系統或將發薪系統重新設計,而是使用既有系統之分類及參數設定,將前述統包式薪資43,311元分為本薪、伙食津貼、固定加班費等項(按:若保全員每月工時不足276小時者,囿於系統限制,只能以事假方式調整)。

因此,姑不論為配合發薪系統分類及參數設定而需依保全員每月實際出勤狀況進行調整,但從原告提供勞務之案點(高鐵)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等勞動條件以觀,均優於一般案點保全且合於勞動基準法各項規定(附表三參照)。

四、基此,原告陳泳璘(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經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報准核備後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被證二、主管機關核備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勞工核備函文),因案點(高鐵)規定,使得原告每月工作天只要達276小時,工資即為43,311元,顯優於經核備後之僱傭契約所定勞動條件(即優於一般案點之勞動條件)。

而上開勞動條件說明、約定,本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與欲於該案點(高鐵)提供勞務之保全員予以說明(被證三、原告及同案點其他勞工109年3月31日參加說明會照片及資料),有當時說明者乙○及與原告共同與會之該案點共同工作之其他勞工可資證明(證人梁長春,呂忠騰,葉命恭為與原告同時至案點工作迄今),故原告於109年4月27日任職前即知悉各項勞動條件(含工時【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計入薪資及特別休假實施等)並與本公司達成合意。

此外,原告任職迄離職日止,年資已達2年10月,對與各項勞動條件也從未反映薪資(包含加班費、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有所謂給付短缺及特休未休等問題,且持續於該段時間内提供勞務,益徵原告對於本件僱傭契約成立時所約定工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等各項並無意見,豈能事後於本件案點合約屆期前突然翻異,更行請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五、對原告主張事項之答辯:

(一)109年4月27日本公司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被證四、本公司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又原告任職期間,本公司依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辦理,並未違反偏傭契約及勞工法令。

如原告認本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依同條第2項亦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然原告於任職2年10月期間,勞動條件均未改變,原告也持續提供勞務,卻遲至112年2月方主張任職期間存有各項終止事由,顯罹於除斥期間。

另以,因原告工作之案點發生圍籬遭破壞,致本公司遭高鐵公司罰款(被證五、高鐵公司111年7月5日【南區正線路權保全契約違反事項即罰扣款事宜】之電子郵件),究其原因係負責該案點之保全員(含原告在内)並未落實巡檢勤務,因此本公司針對該案點之保全員(含原告在内)曾實施改善輔導措施,然原告經多次輔導卻未見改善(被證六、本公司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4日簽呈),本公司為此不得不與原告協商轉調毋庸巡檢勤務之同地區高鐵案點,則今原告提告之舉,是否只係拒絕調職而為莫須有之指摘?

(二)資遣費: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經查,誠如前述,本司未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本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此外,原告於112年2月26日19時許下哨後陳稱於同年月28日離職,並繳交服裝、工作識別證,但尚未完成應有離職手續,如本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將依法維護權益。

(三)短發工資:1、事假:⑴原告109年4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任職,除110年7月【12天】、111年8月【6天】病假外,每月實際提供勞務工時均於240小時至276小時之間【被證七、原告工資清冊】。

至於工時不足276小時部分,囿於系統限制,只能以事假方式處理(至於原告實際上哪幾天請事假,容本公司釐清後另予陳報),予以敘明。

⑵按保全案點所需人力計算,乃以業主每月(區分大小月)所需保全時數除以保全員每月得工作時數後,所得答案即為案點所需人力(因自然人不可分割為小數點,是以採無條件進入算式,如以原告工作之案點(高鐵)為例,該案點有12哨,大月所需保全時數4,464(31天×l2×哨l2小時)÷保全每月工時276=16.2,一般即僱傭17人;

小月所需保全時數4,320(30天×l2哨×l2小時)÷保全每月工時276=15.7,一般即僱傭16人),再加上臨有事、病假情事發生,案點所需人力特殊性,是以僱傭保全人力會以高於算式之人力估算,並訓練僱傭符合高鐵考核之機動人力(部分工時)以為因應,亦即在原告工作案點之保全員每月實際薪資視當月人力需求調派而有增減(即依實際提供勞務工時計算),此為原告及在案點(高鐵)提供勞務之所有保全員所知悉,亦符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則此勞動條件合於勞資雙方約定且未違背法令,原告稱每月固定工時276小時、固定工資43,311元云云,乃屬誤會,本公司並無短發工資之事。

2、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本公司對原告及所有勞工均依實際工資提撥6%勞退金(如被證七、原告109年5月至112年3月工資清冊)。

另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填具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申請表,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勞退自提,本公司據此自111年8月起,按原告投保級距43,900元計算,自其每月薪資另外提繳6%額度匯入2,634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被證八、原告111年7月28日所填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申請表),是原告自願額外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當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稱勞工自提遭扣除云云,顯有誤會。

(四)特休未休部分:本公司與原告約定各項勞動條件(含工時【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計入薪資及特別休假實施等),如前所述,為符合該案點(高鐵)規定保全員每月工時上限276小時(本公司一般案點之全月總工時【含加班時數】288小時),自原告任職之日起,每月即取得1日特休假,此節於本件案點之保全員任用時,會由案點幹部給予以口頭說明。

此外,本件案點(高鐵)幹部為符合連續出勤禁止規定(7天内休1天)及公平原則,每月先由每位保全員自行排定休假日2至3天(含特別休假1日),如有特別需求者得排定4天,如無自行排假者,則由幹部依排班原則排定(被證九、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與其他共同工作之保全員自行排假表),另如保全員自行排假之日因人數過多致有撞期窒礙(勤務無法遂行),無法如其所望實施,由保全員自行協調休假日或委請幹部居間協處調整,之後再由幹部延續上月班表依案點實際可執勤務人力,以4天休1天或5天休1天原則排定次月班表後,將每月例假日、工作日(即276小時為上限原則)之班表以公告方式週知保全員,此有該案點(高鐵)共同工作之其他勞工可資證明(證人梁長春,呂忠騰,葉命恭,此與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相符),則原告任職2年10月,每月均有1日特別休假(附表四、原告109年4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自行排假休假表統計表),原告豈會不知?何況,本公司無論保全員任職後是否繼續工作達6個月之要件,均自任職日當月起從優每月由保全員排定1日特別休假,以鼓勵保全員能有繼續工作之誘因,故原告主張本公司有特休未休情事,顯非事實。

(五)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本公司為履行與業主簽訂之駐衛保全契約與人員調度順遂,誠如前述,是採統包式薪資,即算入國定假日加班費等,且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薪方式,而原告之年資達2年10月,對於統包式薪資(含國定假日預給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知悉且從未反映有所謂給付短缺乙情,且持續提供勞務,則原告主張本公司有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情事,當非事實。

(六)加班費部分:按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報准核備後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但因該案點規定每月工作時數上限276小時,且誠如前述,本公司乃依前揭109年招標文件所示,將該案點之保全員薪資採統包式薪資(含國定假日預給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而此計算方式乃原告明知且優於法令規定,是原告事後翻異,更行請求加班費云云,顯有誤會。

(七)扣薪部分:查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案點場域與其他共同工作勞工相互叫罵之逾矩言行經記過2次處分(被證十、本公司111年3月5日簽呈可證),折扣1,200元、112年12月23日未落實巡檢勤務,經申誡2次處分(如被證六、本公司111年12月30日簽呈可證),折扣400元,雖原告就二次懲處並無意見,但事後發見原告均未依公司規定簽立扣款同意書,為免爭議,本公司前於112年2月9日將400元寄還原告(被證十一、112年2月9日匯款憑條)。

至於1,200元部分,因作業疏漏尚未寄還,如無其他爭執,本公司同意當庭給付予原告簽收。

(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公司未有該條所列各項情形,原告就此主張亦屬無據。

六、另外,本公司依高鐵公司109年招標文件所示,將原告工作案點之保全員薪資採統包式薪資(含國定假日預給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即每月工時達276小時者,薪資為43,311元【計算式:42,510+801=43,311元】,故本公司以約定正常工時230小時,延長工時46小時、工資43,311元為基準,並對當月工時不足276小時部分以扣減方式辦理(請參閱附表五)。

(註:經確認,因系統緣故,故以事假方式處理工時時數不足276小時之狀況)。

七、基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請求金額計算,顯為恣意曲解任職前即已雙方合意之勞動條件,實屬無據。

八、至原告起訴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列請求金額計算,除請求權基礎無據,另亦無從推算其計算基礎,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文件(評選委員評分表)、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96013號函暨原告甲○○與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0日所簽訂之約定書;

原告甲○○參加109年3月31日於嘉義台糖糖廠會議室舉辦之進駐執行前說明會的現場照片、原告甲○○與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2日簽訂之僱傭合約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南區正線路權保全契約違反事項即罰扣款事宜)之電子郵件;

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2月4日簽呈(承辦人員梁長春就保全員甲○○、張育綸、陳文玄違反勤務之處分建議);

原告甲○○109年5月至112年2月薪資清冊、原告甲○○於111年7月28日申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申請表、109年6月至112年2月排假表;

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簽呈(承辦人員梁長春就保全員歐智綱與甲○○於111年2月28日早上勤務交接時發生爭吵情事之處分建議);

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及112年2月9日匯款憑條;

原告甲○○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計算表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另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或是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所明定。

其中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固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

另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則無三十日之除斥期間限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之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而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上情有被告提出之僱傭合約書(本院卷第139-140頁)及原告所提出之朴子海通路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可資佐參,兩造對於上揭事實亦無爭執。

而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的事項,在於:㈠原告每月薪資究竟是多少?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發工資73,131元、特休未休之工資27,851元、國定假日之加班費38,986元、加班費213,042元、返還不當的扣薪1,600元及給付資遣費61,357元,合計415,96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每月薪資,於109年度每個月37,684元;110年度每個月38,000元;

111年度每個月薪資39,980元;

112年度每個月薪資41,800元: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工資43,311元。

(二)被告抗辯:⑴原告經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報准核備後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並提出核備函文(本院卷第129頁)。

因案點(高鐵)規定,使得原告每個月工作天只要達276小時,工資即為43,311元。

⑵被告公司依高鐵公司109年招標文件所示,將原告工作案點之保全員薪資採統包式薪資(含國定假日預給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即每月工時達276小時者,薪資為43,311元【計算式:42,510+801=43,311元】,故被告公司以約定正常工時230小時,延長工時46小時、工資43,311元為基準,並對當月工時不足276小時部分以扣減方式辦理。

又因系統緣故,故以事假方式處理工時時數不足276小時之狀況。

(三)本院判斷:1、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事輪班制之保全人員或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國定假日之加班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

如果勞僱雙方約定採統包式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國定假日之加班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統包式中所約定包含的例休假、國定假日之加班及延長工時等工資。

基此,則本件原告可否再請求例休假、國定假日之加班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自應視其所領薪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以為斷。

2、經查,本件兩造於109年4月22日簽訂之僱傭合約書(本院卷第139-140頁),並無明定原告的薪資數額,而且約定被告公司之薪資係採保密制,原告同意絕不洩漏個人薪資及獎金資料。

3、次查,被告公司為經營保全服務事業,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的事業單位。

原告所簽訂之僱傭合約書第六條(工作時間)載明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得因業務需要,將其四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彈性調整原告工作時間。

而被告於經向主管機關核備後,包含原告在內的保全員之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

依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意旨,適用動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勞雇雙方所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如超出法定正常工時者,基本工資應按超過目前月平均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即(52週×40小時+8小時)∕12月】增加的工作時間比例遞增。

因此,被告依政府公告基本工資薪額,以每個月較一般月薪制勞工多上班66小時(240小時扣掉174小時),經加總後,即為保全員的工資【數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亦即:①原告109年度的基本工資,為每月30,345元;

延長工時工資(固定加班費),為每月6,347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折算,為每月992元。

以上合計,原告於109年度每個月的工時240小時,薪資總共37,684元。

②原告110年度的基本工資,為每月30,600元;

延長工時工資(固定加班費),為每月6,400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折算,為每月1,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於110年度每個月的工時240小時,薪資總共38,000元。

③原告111年度的基本工資,為每月32,194元;

延長工時工資(固定加班費),為每月6,733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折算,為每月1,052元。

以上合計,原告於111年度每個月的工時240小時,薪資總共39,980元。

④原告112年度的基本工資,為每月33,660元;

延長工時工資(固定加班費),為每月7,040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折算,為每月1,100元。

以上合計,原告於112年度每個月的工時240小時,薪資總共41,800元。

4、被告公司既已將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的工資計入固定加班費,並將國定假日折算加班費,而合併計算為保全員的工資。

而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其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國定假日之加班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等之總和,因此,原告就每月工時在於240小時以內之部分,即不應再向被告公司另請求延長工時的工資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另外,原告工作之案點乃高鐵運輸安全維護之沿線巡邏工作,該案點屬3年一標期(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

該案點對於保全員之每月總工時、工資亦有所規定,此有被告提出高鐵公司於109年招標文件載明:「保全人員薪資水準要求須為駐衛保全(新竹以南)每人每月應領薪資(每人每月含勞健退自負額應領之薪資報酬,此報酬認定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執勤276小時應領薪資42,510元以上,如多801元以上(則於評分標準給予加分)」可稽(被證一)。

被告為因應該案點對於安全及工時、工資之規定,及實務作業上往往存在業主臨時要求加派勤力、保全員臨時請(病、事)假或其他不可預期事由,造成人員預排休假(如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因臨時調度而調整,或依法保全員受每月總工作時間288小時工時(本件案件高鐵為276小時)上限、連續出勤禁止規定致調度不易等因素,被告公司就該案點之勞動條件,於僱傭時有與勞工說明就保全員之薪資部分,乃依前揭109年招標文件所示,將該案點之保全員薪資採統包式薪資(含國定假日預給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即每月工時達276小時者,薪資為43,311元【計算式:42,510+801=43,311】,並達成合意。

因此,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工資43,311元,即由來於此。

然此數額,乃是被告公司的保全員每個月工時已達276小時者之薪資數額;

並非係原告於通常一般情況下即可取得之固定薪資。

而且,被告公司保全員之每個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至於工時達276小時者乃為最高上限,並非係屬於每月正常的工時。

因此,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工資43,311元,亦未依約定排班276小時云云,顯然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發工資1,200元(不當扣薪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22,293元、國定假日之加班費0元、加班費0元、返還不當扣薪(重複請求部分)0元及給付資遣費52,525元,合計總共76,018元:

(一)短發工資部分,核准1,200元(不當扣薪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與原告約定,每月排班276小時,惟就無法排滿276小時之部分,被告公司卻以原告請事假為由,扣除原告所應領取之工資(詳如起訴狀附表1〜3所示)。

經原告加總計算,遭以事假、記過或勞工自提為由,而扣除之金額為73,131元(計算式:14332+18291+40508)。

2、被告抗辯:⑴事假:①原告109年4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任職,除110年7月【12天】、111年8月【6天】病假外,每月實際提供勞務工時均於240小時至276小時之間【被證七、原告工資清冊】。

至於工時不足276小時部分,囿於系統限制,只能以事假方式處理(至於原告實際上哪幾天請事假,容本公司釐清後另予陳報),予以敘明。

②按保全案點所需人力計算,乃以業主每月(區分大小月)所需保全時數除以保全員每月得工作時數後,所得答案即為案點所需人力(因自然人不可分割為小數點,是以採無條件進入算式,如以原告工作之案點(高鐵)為例,該案點有12哨,大月所需保全時數4,464(31天×l2×哨l2小時)÷保全每月工時276=16.2,一般即僱傭17人;

小月所需保全時數4,320(30天×l2哨×l2小時)÷保全每月工時276=15.7,一般即僱傭16人),再加上臨有事、病假情事發生,案點所需人力特殊性,是以僱傭保全人力會以高於算式之人力估算,並訓練僱傭符合高鐵考核之機動人力(部分工時)以為因應,亦即在原告工作案點之保全員每月實際薪資視當月人力需求調派而有增減(即依實際提供勞務工時計算),此為原告及在案點(高鐵)提供勞務之所有保全員所知悉,亦符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則此勞動條件合於勞資雙方約定且未違背法令,原告稱每月固定工時276小時、固定工資43,311元云云,乃屬誤會,本公司並無短發工資之事。

⑵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本公司對原告及所有勞工均依實際工資提撥6%勞退金(如被證七、原告109年5月至112年3月工資清冊)。

另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填具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申請表,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勞退自提,本公司據此自111年8月起,按原告投保級距43,900元計算,自其每月薪資另外提繳6%額度匯入2,634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被證八、原告111年7月28日所填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申請表),是原告自願額外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當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稱勞工自提遭扣除云云,顯有誤會。

3、本院判斷: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未排滿276小時工時之部分,以認定原告請事假之方式,扣減原告之工資部分。

查被告就此已另予以補充陳明,因原告工作案點(高鐵)為3年一標期,到期後必須重新競標、締約,故被告公司發薪系統未就高鐵單一標案另獨立設計一套發薪系統或將發薪系統重新設計,而是使用既有系統之分類及參數設定,將統包式薪資43,311元分成為本薪、伙食津貼、固定加班費等項。

而如果保全員每月工時不足276小時者,因受限於系統設計,只能以事假方式調整。

就此部分,被告未能另獨立設計一套發薪系統或將發薪系統重新設計,逕以事假的方式調整,雖然非屬妥適的方法。

但是,被告公司只是以事假的方式來進行調整發薪系統,並無造成多扣原告申請事假天數的薪資,故尚難因此而認為有對於原告造成實質上的損害。

⑵次查,原告工作之案點乃高鐵運輸安全維護之沿線巡邏工作,該案點屬3年一標期(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

該案點對於保全員之每月總工時、工資亦有所規定,此有被告提出高鐵公司於109年招標文件載明:「保全人員薪資水準要求須為駐衛保全(新竹以南)每人每月應領薪資(每人每月含勞健退自負額應領之薪資報酬,此報酬認定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執勤276小時應領薪資42,510元以上,如多801元以上(則於評分標準給予加分)」可稽(被證一)。

被告為因應該案點對於安全及工時、工資之規定,及實務作業上往往存在業主臨時要求加派勤力、保全員臨時請(病、事)假或其他不可預期事由,造成人員預排休假(如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因臨時調度而調整,或依法保全員受每月總工作時間288小時工時(本件案件高鐵為276小時)上限、連續出勤禁止規定致調度不易等因素,被告公司就該案點之勞動條件,於僱傭時有與勞工說明就保全員之薪資部分,乃依前揭109年招標文件所示,將該案點之保全員薪資採統包式薪資(含國定假日預給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即每月工時達276小時者,薪資為43,311元,並達成合意。

因此,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工資43,311元,即由來於此。

然此數額乃是被告公司的保全員每月工時已達276小時者之薪資數額;

並非係原告於通常一般情況下可取得之固定薪資。

而且,被告公司保全員之每個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至於工時達276小時者乃為最高的上限,並非係屬於每月正常的工時。

因此,原告主張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未依約定給付伊工資43,311元,亦未依約定排班276小時云云,顯然有誤會。

⑶再查,被告公司就保全員的薪資,採統包式薪資,即每個月工時達276小時者,薪資為43,311元;

就未達276小時部分,則以事假方式進行調整發薪系統,並非係短發應該發給原告之工資。

⑷另外,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填具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申請表,申請辦理勞退自提。

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11年7月28日所填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申請表影本可稽(被證八)。

而原告自願額外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應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則被告公司據此自111年8月起,按照原告投保級距43,900元計算,自原告每個月薪資另外提繳6%額度匯入2,634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陳稱伊所應該領取之工資,遭被告公司以勞工自提為由而扣除云云,請求返還,難認為有理由。

⑸復查,被告公司以原告遭記過為由,而扣除之金額為111年3月1,200元、111年12月400元,合計1,600元。

此部分扣款,於法無據,而且原告也沒有同意被告公司扣款,因此,被告應該返還給原告。

而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9日已經將400元寄還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9日匯款憑條可稽(被證十一);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以遭記過為由,而於111年3月扣款1,200元部分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核准22,293元:1、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均未給予特休,原告除表定之休假日外,並未有特別休假之記載,僅於111年4月3日、5月3日有特休之記載,惟其為被告公司為配合勞檢所偽造,該2日則為無薪假,故該2日不得作為原告有特休假之認定。

又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10月,於109年度有特休假3日;

110年度有特休假7日;

111年度有特休假10日。

計算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均以該年度之12月份工資作為算基礎,分別為:109年度為4,183元(計算式:41840÷30÷12×3×12);

110年度為9,736元(計算式:41728÷30÷12×7×12);

111年度為13,932元(計算式:41803÷30÷12×10×12),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為27,851元(計算式:4183+9736+13932)。

2、被告抗辯:本公司與原告約定各項勞動條件(含工時【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計入薪資及特別休假實施等),如前所述,為符合該案點(高鐵)規定保全員每月工時上限276小時(本公司一般案點之全月總工時【含加班時數】288小時),自原告任職之日起,每月即取得1日特休假,此節於本件案點之保全員任用時,會由案點幹部給予以口頭說明。

此外,本件案點(高鐵)幹部為符合連續出勤禁止規定(7天内休1天)及公平原則,每月先由每位保全員自行排定休假日2至3天(含特別休假1日),如有特別需求者得排定4天,如無自行排假者,則由幹部依排班原則排定(被證九、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與其他共同工作之保全員自行排假表),另如保全員自行排假之日因人數過多致有撞期窒礙(勤務無法遂行),無法如其所望實施,由保全員自行協調休假日或委請幹部居間協處調整,之後再由幹部延續上月班表依案點實際可執勤務人力,以4天休1天或5天休1天原則排定次月班表後,將每月例假日、工作日(即276小時為上限原則)之班表以公告方式週知保全員,此有該案點(高鐵)共同工作之其他勞工可資證明(證人梁長春,呂忠騰,葉命恭,此與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相符),則原告任職2年10月,每月均有1日特別休假(附表四、原告109年4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自行排假休假表統計表),原告豈會不知?何況,本公司無論保全員任職後是否繼續工作達6個月之要件,均自任職日當月起從優每月由保全員排定1日特別休假,以鼓勵保全員能有繼續工作之誘因,故原告主張本公司有特休未休情事,顯非事實。

3、本院判斷:⑴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份至112年2月份嘉義區(嘉義路權)輪班表,上面有「休」、「特」兩種不同的記載。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除表定之休假日外,僅於111年4月3日、5月3日、6月3日、9月7日有特休之記載,合計原告自109年度至112年度,實際上已請特別休假的天數,總共4天。

其餘日期部分,則無記載原告有特別休假。

⑵原告陳稱於111年4月3日、5月3日,該2日是被告公司為配合勞檢所偽造,該2日為無薪假,故該2日不得作為原告有特休假之認定云云。

然查,原告所述上情,並未舉證佐實說詞,計無實據,即難認為可採。

因此,該2日仍然應該認為原告已於111年4月3日、5月3日有請特別的休假。

⑶至於被告公司辯稱自原告任職之日起,每月即取得1日特休假,原告任職2年10月,每月均有1日特別休假,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109年4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自行排假休假表統計表,主張原告於109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為8天、110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為12天、111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為12天、112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為2天,總計原告自109年度至112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總共34天云云。

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份至112年2月份嘉義區(嘉義路權)輪班表,上面有「休」、「特」兩種不同的記載。

其中「休」,乃是指「休假」;

「特」,則是指「特休」。

而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除表定之休假日外,僅於111年4月3日、5月3日、6月3日、9月7日有特休之記載,合計原告自109年度至112年度,實際上已請特別休假的天數,總共4天。

其餘日期之部分,則無記載原告有請特別休假。

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為8天、110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為12天、111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為12天、112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為2天,總計原告自109年度至112年度,實際已休天數總共34天云云,顯有將一般休假與特別休假,兩者互相混淆之虞,且未具體舉證佐實說詞,難認為可採。

因此,本件應認為原告自109年度至112年度,實際已請特別休假的天數,總共僅有4天而已。

⑷又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10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109年度有特休假3日;

110年度有特休假7日;

111年度有特休假10日。

合計法定特別休假,總共有20天。

扣除原告自109年度至112年度已請特別休假4天之後,原告之法定特別休假,還有16天。

又計算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因勞工就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本院認為應該以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時之當年度工資數額,作為計算基礎。

另查,本件原告於112年度的基本工資為每月33,660元;

延長工時工資(固定加班費)為每月7,040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折算為每月1,100元。

以上合計原告於112年度每個月的薪資總共41,800元。

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9年度至112年度合計特休未休16天之工資,總共22,293元【計算式:16天×41,800元/30天=22,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核准0元:1、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到職,109年度之國定假日餘4日;

110年度、111年度均有12日,故原告109年度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5,578元(計算式:41840÷30÷12×4×12);110年度、111年度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為33,408元(計算式:(41728÷30÷12+41803÷30÷12)×12×12),故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38,986元(計算式:5578+33408)。

2、被告抗辯:本公司為履行與業主簽訂之駐衛保全契約與人員調度順遂,誠如前述,是採統包式薪資,即算入國定假日加班費等,且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薪方式,而原告之年資達2年10月,對於統包式薪資(含國定假日預給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知悉且從未反映有所謂給付短缺乙情,且持續提供勞務,則原告主張本公司有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情事,當非事實。

3、本院判斷: ⑴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已經將原告之國定假日折算加班費,合併計算保全員的工資為如附表一所示。

則原告就每個月工時在240小時以內部分,即不應再向被告公司另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因此,原告主張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就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未給付云云,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

⑵次查,被告公司就保全人員(包含原告陳泳璘),經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報准核備後,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

因為案點(高鐵)規定,使得原告每個月工作天只要達276小時,工資即為43,311元,優於經核備後之僱傭契約內容所定之勞動條件。

而查,上開勞動條件的說明、約定,被告於109年3月31日與欲於該案點(高鐵)提供勞務之保全員予以說明,原告以及同案點其他勞工於109年3月31日也有參加說明會,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被證三)。

因此,原告任職前即已知悉包含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計入薪資等各項勞動條件,並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後,於109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

此外,原告自任職之日起迄至離職日止,年資已達2年10月,對於各項勞動條件從未反映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加班及國定假日之加班)有何給付短缺加班費用的問題,且持續提供勞務,顯見,本件原告對於僱傭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工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等勞動條件,並無意見。

因此,原告事後於本件案點之合約即將屆滿期限前,突然翻異,更行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核屬無理由,難認為可採。

(四)加班費部分,核准0元:1、原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班表,上班日之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制,而被告公司僅於每月之薪資單固定給付一定金額之加班費,經原告計算之,被告公司計算之加班費遠不及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詳如起訴狀附表4〜6所示),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之加班費為21萬3,042元(計算式:36303+87816+88923)。

2、被告抗辯:按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報准核備後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但因該案點規定每月工作時數上限276小時,且誠如前述,本公司乃依前揭109年招標文件所示,將該案點之保全員薪資採統包式薪資(含國定假日預給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而此計算方式乃原告明知且優於法令規定,是原告事後翻異,更行請求加班費云云,顯有誤會。

3、本院判斷: ⑴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已經將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的工資計入固定加班費,合併計算保全員的工資為如附表一所示。

則原告就每月工時在240小時以內部分,即不應再向被告公司另請求延長工時的工資之加班費。

因此,原告主張伊在職期間,上班日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被告公司就此未給付加班費云云,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⑵次查,依前揭(三)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之說明,被告公司就保全人員勞動條件的約定,於109年3月31日與欲於該案點(高鐵)提供勞務之保全員予以說明,原告及同案點其他勞工於109年3月31日也有參加說明會,有現場照片可佐。

因此,原告任職前即已知悉包含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計入薪資等各項勞動條件,並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後,於109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

此外,原告自任職之日起迄至離職日止,年資已達2年10月,對於各項勞動條件從未反映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加班及國定假日之加班)有何給付短缺加班費用的問題,且持續提供勞務,顯見,原告對於僱傭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工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等各項勞動條件,並無意見。

因此,原告事後於本件案點之合約即將屆滿期限前,突然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核屬無理由,難認為可採。

(五)不當扣薪部分(重複請求),核准0元:1、原告主張: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兩度不當扣薪各400元、1200元,被告應給付該1600元。

2、被告抗辯:查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案點場域與其他共同工作勞工相互叫罵之逾矩言行經記過2次處分(被證十、本公司111年3月5日簽呈可證),折扣1,200元、112年12月23日未落實巡檢勤務,經申誡2次處分(如被證六、本公司111年12月30日簽呈可證),折扣400元,雖原告就二次懲處並無意見,但事後發見原告均未依公司規定簽立扣款同意書,為免爭議,本公司前於112年2月9日將400元寄還原告(被證十一、112年2月9日匯款憑條)。

至於1,200元部分,因作業疏漏尚未寄還,如無其他爭執,本公司同意當庭給付予原告簽收。

3、本院判斷: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薪1600元之部分,已在前述(一)主張短發工資73,131元之部分,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遭記過為由,而扣除薪資的金額。

本院亦已經在前述(一)短發工資73,131元之部分,說明被告公司以原告遭記過為由,而扣除之金額為111年3月1,200元、111年12月400元,合計1,600元;

此部分扣款,於法無據,而且原告也沒有同意被告公司扣款,因此,被告應該返還給原告。

又因被告前於112年2月9日已經將400元寄還原告,有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9日匯款憑條可稽;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以遭記過為由,而於111年3月扣款1,200元部分之金額。

⑵原告就被告不當扣薪之部分,既已在前述(一)短發工資之部分為主張;

則此部分,即屬於重複主張。

因此,本院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命被告返還不當扣薪部分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資遣費部分,核准58,751元:1、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2月28日離職,於被告公司任職共2年10月,雙方原約定每月之薪資為43,311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1,357元(計算式:43311÷2×2+43311÷2÷12×10)。

2、被告抗辯: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經查,誠如前述,本司未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本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此外,原告於112年2月26日19時許下哨後陳稱於同年月28日離職,並繳交服裝、工作識別證,但尚未完成應有離職手續,如本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將依法維護權益。

3、本院判斷: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⑵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導致勞工權利受損,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預告112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詳原證2)。

⑶次查,被告公司以原告遭記過為由,而於111年3月對於原告扣薪1,200元、111年12月對於原告扣薪400元。

而查,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的扣款,並無法律上根據,且原告也沒有同意被告公司可以扣款。

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乃扣減原告之工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相當;

而且,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

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查其中原告如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固應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

然查,原告另尚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此部分則並無三十日之除斥期間限制。

又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是載明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而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此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並無否認已收受通知。

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而該條第1項包括第5款及第6款規定,原告均得主張,且其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受同條第2項所定30日內的期限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因此,本件應認原告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的文義,是同時包括該條項的第5款及第6款規定,原告均予以主張。

因此,本件兩造之間的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為已經於112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⑷再查,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僱傭合約書內容,約定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而兩造間的勞動契約,提早於112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因此,原告任職於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資,為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合計共2年又10個月(即2.83年)。

又查,原告於契約終止日前六個月(111年9月至112年2月)的平均月薪資為41,520元【參本院卷第225頁。

計算式:{(41,867元+45,561元+41,867元+41,867元+40,423元+37,535元}÷6=41,520元】。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算後,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總共58,751元【計算式:41,520元×2.83年×1/2=58,751元】。

(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發工資1,200元(不當扣薪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22,293元、國定假日之加班費0元、加班費0元、返還不當扣薪(重複請求部分)0元及給付資遣費58,751元,合計總共82,244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2、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經原告之請求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公司未有該條所列各項情形,原告就此主張亦屬無據。

(三)本院判斷:1、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又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本件原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因此,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並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意旨。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發工資1,200元(不當扣薪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22,293元及給付資遣費58,751元,合計共8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以及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應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