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簡,12,2023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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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曜亦
被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劉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於108年6月3日入職訴外人金車噶瑪蘭股份公司(下稱噶瑪 蘭公司)烈酒事業部,因被告與噶瑪蘭公司為同一公司,原告在同一地點上班,均從事業務工作,被告利用原告入職噶瑪蘭公司更換勞動契約時,將原告之年資中斷而重新計算,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2月28日離職止,每月薪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及年終獎金均短少,損害原告權益甚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原告僅為換單位工作,原本兩個單位主管同意即可直接轉至噶瑪蘭公司,惟當時有一個主管有意見,並要求原告必須寫離職書再重新入職噶瑪蘭公司,原告因礙於工作,雖認為不合理,仍依照主管要求寫離職書,並非自願簽離職書,且間隔之108年6月1日、2日為假日,故原告自始至終均在被告工作,未曾離開過,噶瑪蘭公司雖於原告報到時,有告知原告係以新進人員簽立勞動契約,但未告知原告年資重新計算。

另就被告所算原告平均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18元不爭執。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與噶瑪蘭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於105年9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嘉義所之業務員,負責飲料通路之相關業務,嗣於108年5月31日因個人因素向被告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告向被告自請離職後,經噶瑪蘭公司酒品所之主管引薦,於108年6月3日起任職於噶瑪蘭公司,擔任嘉義酒品所之業務員,負責酒類商品通路之相關業務。

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係自請離職後再入職噶瑪蘭公司,非被告主動發動集團間調任異動,故無年資累計。

㈡、原告主張其非離職,僅被告關係企業間之職務調動,且遭主管脅迫簽署離職書,並非事實: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101年11月27日勞動3字第1010034392號函文意旨,可知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之要件不合,且勞工離職後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年資重新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亦認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中「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所稱之「因故」,解釋上應係指雇主利用換約,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並不包含勞工單方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與雇主重新另訂新約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

可知,勞基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即明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方式,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顯見需有雇主主動積極之行為中斷勞工年資,方有適用,若係勞工自請離職應不適用,蓋勞工本可預見年資中斷所致後果,其仍自行選擇辭職,即須承擔年資中斷之結果。

2、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係主動向被告自請離職,有其自承向被告提出離職單及證人蕭芷伽、戴文彬證詞可證,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原告辭職業已終止,嗣原告於108年6月3日起任職於噶瑪蘭公司,此係原告另與噶瑪蘭公司間成立新勞動契約,故噶瑪蘭公司按新進人員方式辦理敘薪、投保等事宜,且年資重新起算,均屬適法,況原告得藉由薪資明細知悉其年資依法應享有之特休日數,及其因自請離職而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結算特休未休工資、噶瑪蘭公司重新聘僱後年資重新計算之事實,然原告從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清楚瞭解。

3、原告因個人因素自行向被告提出離職,並無人脅迫或強迫原告簽署離職書,原告所稱實屬構陷之詞,若原告仍主張係受人脅迫而簽署離職書,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77條規定完整說明,且未負舉證責任,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薪資差額82,341元部分:⑴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由噶瑪蘭公司聘僱,因屬新勞動關係,噶瑪蘭公司按新進人員方式敘薪,年資重新起算,又因工作單位及項目不同,薪資本就無法與原告先前於被告任職之工作薪資相同,況原告於受聘前其主管應已詳細向其說明工作性質及相關勞動條件,原告應係瞭解後同意新工作之薪資結構等條件,始接受噶瑪蘭公司重新聘僱,原告亦自承噶瑪蘭公司以新進人員之敘薪並無短少,原告現卻向被告請求薪資差異之金額,顯不合理。

⑵縱使被告應給付原告底薪之差額,亦非以底薪差額2,287元計算,依原告新勞動契約新進人員業務員起薪之底薪原應為19,310元,由原告108年7月份薪資明細可參,因原告108年6月份係自3日起任職,當月僅在職28日,故6月份底薪係按比例計算為18,023元(計算式:19,310元÷30日×28日=18,023元)。

倘計算原告底薪之差額應以1,000元計算(即6月原始底薪20,310元-5月底薪19,310元=1,000元),則108年6月至112年2月,共45個月,差額應為45,000元。

惟如前述,原告既已接受新工作之薪資條件而任職,自無權再向被告或噶瑪蘭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差額。

2、108年6月全勤獎金1,500元部分:全勤獎金係員工全月在職且無請假、遲到早退之情形始全額發放,然原告108年6月份係自3日始受噶瑪蘭公司聘僱,並未全月在職,不符合全勤獎金發放之條件,故不予發放,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108年年終獎金差額18,000元部分: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由噶瑪蘭公司聘僱,年資重行起算,故相關獎金亦係按新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無不合。

況年終獎金屬於公司為獎勵員工過去一年的努力,及激勵未來業績所發給之獎勵,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且每年是否發放或發放之金額均依當年度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並非常態性發放,自無法與前一勞動契約相比。

縱被告與噶瑪蘭公司為關係企業,亦不得要求二公司發給獎金之條件標準需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差額,自於法無據。

4、特休差異10天部分:⑴原告係因自請離職而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後與噶瑪蘭公司屬新勞動契約,年資重新起算,且被告及噶瑪蘭公司均按勞基法規定給予特休,並無原告所稱因年資中斷而有特休差異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⑵縱認原告年資應合併計算,自原告112年2月底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9,539元(計算式:〈111年9月40,377元+10月41,969元+11月36,612元+12月41,931元+112年1月38,944元+2月37,400元〉÷6個月=39,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觀之,其平均日薪亦僅約1,318元,故原告特休未休薪資不能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向被告自請離職,致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因此原告再受噶瑪蘭公司聘僱,係屬新勞動契約,年資重新起算,並按新進人員方式辦理相關入職事項,於法有據,原告之權益並無受損,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於108年6月3日入職噶瑪蘭公司。

2、被告與噶瑪蘭公司為關係企業。

3、原告平均日薪為1,318元。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任職於被告工作至108年5月31日,嗣於108年6月3日入職噶瑪蘭公司,則原告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2、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工作至108年5月31日,於108年6月3日入職噶瑪蘭公司,則原告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揆其立法理由既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故對上開條文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

而所謂「換約」包含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在內,是不定期契約之「停止履行」,即應兼含「原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僅係暫時中止」以及「原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二者。

又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其中止契約之事由,既經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除違反禁止規定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附以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為要件之必要。

且不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實務上判斷是否為「同一雇主」、「同一事業」,不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為相同之人格為形式認定,而是以二法人或事業單位間,有無實體同一性為判斷。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噶瑪蘭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噶瑪蘭公司與被告實質上為同一之雇主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曾於108年5月31日自被告處辦理離職,然於108年6月3日再行於噶瑪蘭公司任職,且均從事業務工作,離職期間僅短短2天,堪認先前工作年資僅係一時終止,故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0條規定,間隔未滿3個月均得以合併計算。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辭職,依勞基法第10條立法理由若勞工自請辭職應不適用云云。

然勞基法第10條規定未以雇主主動積極中止契約為限,亦與原告離職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無涉,即便係由原告主動辭職,然其並於未滿3個月即再復職,僅能認其工作年資僅係一時終止,又噶瑪蘭公司與被告實質上為同一之雇主,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

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是原告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薪資差額:原告主張以108年5月底薪20,310元與108年6月底薪18,023元之差額計算,每月薪資短少2,287元云云,惟查因原告108年6月份係自3日起任職,當月僅在職28日,故6月份底薪係按比例計算為18,023元(計算式:19,310元÷30日×28日=18,023元),故原告逕以6月份所領之薪資計算底薪差異,容有誤會。

是計算原告底薪之差額應以5月原始底薪20,310元-6月底薪19,310元=1,000元,則108年6月至112年2月,共45個月,差額應為45,000元。

故原告請求薪資差異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08年6月全勤獎金1,500元部分:全勤獎金顧名思義係員工全月在職且無請假、遲到早退之情形始全額發放,然原告108年6月份係自3日始受噶瑪蘭公司聘僱,雖然原告停止工作之期間並未達1個月,基於上述勞基法第10條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然仍應將停止工作之日數予以扣除。

因原告6月未全月在職,自不符合全勤獎金發放之條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108年年終獎金差額18,000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故年終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

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可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且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原告就兩造曾約定被告每年均應給付年終獎金,或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範圍,或被告於108年度有盈餘且已表示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等情,均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8年度年終獎金18,000元,委不足採。

4、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薪資?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服務年資,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而此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則其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10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平均日薪為1,31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為13,180元(計算式:1,318元×10=13,18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180元,合計58,180元。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80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薪資差額 82,341元 108年6月起至112年2月28日共45個月,每月薪資短少2,287元(以108年5月底薪20,310元與108年6月底薪18,023元之差額計算),請求共計82,341元。
2 108年6月全勤獎金 1,500元 因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將原告退保,同年6月3日加保,造成原告勞保斷點,108年6月才無全勤,況6月1日、2日為週休日,原告於該月3日任職起於工作日均有上班。
3 108年年終獎金差額 18,000元 4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20,000元 被告於108年5月將原告特休結算,致原告沒有特休,特休短少10天。
合 計 121,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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