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簡,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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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何振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被告於112年初曾說公司可能會在112年7月結束營業,惟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至公司後,被告卻告知全體員工不用打卡不用工作了。

而被告代扣勞保費自付額卻未繳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亦僅提繳至110年4月,且巧立名目每月扣除新臺幣(下同)230元福利金,嗣原告曾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到職,年資9年10月,平均每月工資33,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3,956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積欠工資及溢扣福利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33,000元、溢扣福利金13,34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000元、溢扣福利金13,340元,自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3,000元,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1,242元,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提撥,截至112年2月止,共積欠22個月之勞退金未提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3,956元(說明及計算式:詳附表編號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為10日,又原告工資為33,000元,故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給付原告1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1,000元(說明及計算式:詳附表編號3),應屬有據。

⒍遲延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同年7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582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3,9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工資 33,000元 被告積欠112年2月工資33,000元。
2 溢扣福利金 13,340元 被告於107年1月至111年10月,共計58個月,每月自應付工資中扣除230元福利金,共計13,340元(計算式:58個月×230元=13,34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11,000元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10日,平均每月工資33,000元、日薪1,100元,則特休未休工資為11,000元(計算式:1,100元×10日=11,000元)。
4 預告期間工資 33,000元 預告期間3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計算式:30日×1,100元=33,000元)。
5 資遣費 161,242元 原告平均每月薪資33,000元,新制基數4+319/360,資遺費為161,242元(計算式:33,000元×〈4+319/360〉=16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43,956元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級距應為第6級33,300元,被告自110年5月至112年2月,共計22個月,均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3,956元(計算式:33,300元×6%×22個月=43,956元)。
上開編號1至5金額合計251,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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